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藍宇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3248號)
(一)緣債務人藍宇晧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6年2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98,69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3,737
元為自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3,75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
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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