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基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關於請求金額
扣除本金後之差額部分,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
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
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等)不明,未能提出相關之帳務明細
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差額之聲明為
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此部
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3174號)
(一)債務人王基洲於104年7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計算利息及約違金。
(二)債務人王基洲自104年08月至105年11月共消費新臺幣7
5,776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
計新臺幣80,63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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