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溫若嵋(原名溫梅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
分,因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命釋明已到
期利息之計息期間,並提出帳務明細,逾期未補正,該部分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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