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俊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廟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廟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聲請人,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支票擔保,惟支票遭退票 ,相對人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據聲請人所提出相關土地之登記謄 本,聲請人雖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與聲請人請求金額並不相符,又聲請人未提出 債權(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是否尚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此經本院於106年2月13日裁定 命釋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並提出借款相關證明文件 ,惟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借款文件已遺失,已向警察機關報案 等語,因之,聲請人顯無法具體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