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43號
TPDV,106,司他,4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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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許生秋
被   告 善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許生秋與被告善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 負擔,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退休金228萬元及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4,166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917號裁定,就 其中給付工資6萬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500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1,00 0÷2=500),而由原告預納2萬3,666元在案。依前開確定 判決諭知,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49元【計算式 :24,166×9/10=21,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2, 417元【計算式:24,166-21,749=2,417】由原告負擔。準 此,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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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