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36號
TPDV,106,司他,3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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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拉卡˙巫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華娛樂飛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路
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經紀契約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與聯華娛樂飛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 路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經紀契約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之專屬藝人經紀契約委任關係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不存在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7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 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5,778元【計算式:17,3353=5,77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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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娛樂飛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