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冼漢廸即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
相 對 人 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 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又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 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亦為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依法 清算完結,外國總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董事會決議 選任冼漢廸為簿冊保管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指定冼漢 廸為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 分公司,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 定。是依前揭規定,其簿冊文件保管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即可,無庸聲請本院指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332 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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