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11號
TPDV,106,勞訴,11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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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許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威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5 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被告為翁威智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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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