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許永興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威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5 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確認本件被告為翁威智或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