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35號
TPDV,106,勞執,35,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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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向鵬(原名:吳浤振)
相 對 人 林雅萱即捷森風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 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 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 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 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 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分別為苗栗縣、新北市中和區, 相對人設址則為新北市,另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為新北市 泰山區中港西路,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記錄、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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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