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2號
TPDV,106,再,2,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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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騰龍
再審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年四月
十日本院八十年度促速字第五一八八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 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執有伊簽發經訴外人世界論壇報 、尚峰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峰公司)背書之支票 兩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確定。惟伊非 法人組織,宗旨及任務均無可擔保或借款,理監事會或會員 大會亦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與任何公司行號有大額銀錢往來, 可向內政部調閱伊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會議紀錄證明之 ;又伊理監事會並無通過授權理事長開立系爭支票之紀錄, 請向系爭支票開戶行查證,若無蓋有內政部核發印鑑之伊同 意書或理監事會議紀錄,則系爭支票係前任理事長段宏俊以 伊與內政部核發不符之印鑑假借伊名義所簽發,伊無義務承 接債務;再請通知伊前任理事長段宏俊、秘書長及秘書陳岳 州及翟、系爭支票背書人世界論壇報社鍾惠璇、尚峰公 司董事長劉添登到庭,以釐清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重 大過失或缺失;又伊非營利事業,怎會開支票交由世界論壇 報社長及尚峰公司持向再審被告借款,故要求再審被告提供 貸放款交易之原始資料,以證明其放款有合法調查而非虛假 交易;另伊會產於四十五年即已存在,再審被告是否有何支 票來源之因素而故意不執行。是以再審被告依票據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本院八十年度促速字第五一八八號確定支付命 令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等語。
三、惟按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之規定,已於該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但同日公告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明文: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 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 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是於 民事訴訟法一○四年七月一日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 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而得於一○四年七月一日公告 施行二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者,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 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限。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年度促速字第五一八八號支付命令 於八十年四月十日確定後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固係於民事訴訟法一○四年七月一日公告施行後二年內提 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者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再審被 告係提出再審原告前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 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訴外人世界論壇報、尚 峰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而聲請支付命令,業據再審被告提出 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 第二七頁)到院,再審原告於民事訴訟法一○四年七月一日 公告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有 再審事由,自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為基礎之系爭支票,有何 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而認定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提出之系爭支票,有何上揭偽造或 變造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能准。




㈡又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 第一二四七號民事判例參照)。雖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向內政 部調閱其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會議紀錄、向系爭支票開戶行 查證有無內政部核發其印鑑之同意書或理監事會議紀錄、並 要求再審被告提供貸放款交易之原始資料;惟按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 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函查其會議紀錄、 同意書及再審被告貸放款資料,既不過用以證明其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即不能准。另再審原告聲請本院通知其前理事長段宏俊 、秘書長及秘書陳岳州及翟、系爭支票背書人世界論壇報 社長鍾惠璇、尚峰公司董事長劉添登到庭,並謂再審被告故 意不執行其財產,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系 爭支票權利之情事;惟並非具體表明有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存在,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是以 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能准。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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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