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20號
TPDV,106,保險,20,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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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施碧梅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夜間7 時55分騎乘車 牌號碼為LL8-699 號之機車在台北橋通往三重機車道,遭騎 乘車牌號碼為ORG-500 號重型機車之鄭榮超追撞,致其受有 左肩、左手腕挫傷、雙腿、手肘多處受傷(下稱系爭車禍) 。鄭榮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 此向被告基金會申請強制險理賠,並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受理理賠2年內(98年11月18日至100年11月)之復健、手 術等醫療費用。惟伊於系爭車禍之左肩傷勢為肌腱急性斷裂 ,於100 年10月24日在萬芳醫院骨科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 手術修補肌腱、肩峰磨平手術。101年7月20日又在台大醫院 骨科接受左肩肩峰整型、沾黏剝離、旋轉肌修補(前揭二手 術於下合稱系爭手術)。101年12月11日、104年7月3日診斷 為左肩凹陷、前、中三角肌破裂、旋轉肌固定,且該部分三 角肌功能已不能恢復。該項遺存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復健手術治療至今均未復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1等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5 年7月5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公開專科醫師姓名及 手術專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在萬芳醫院骨科進行左肩 關節鏡旋轉肌手術及之後相關之醫療費用,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700 號審理後,判決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駁回 其訴訟確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事故後於台北馬偕等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資料等,均屬退化性普通疾病,不至於永久性明 顯影響活動範圍,亦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 語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左肩傷害,已達不能復原之殘



廢標準,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補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原告所稱之左肩傷 害已達不能復原之殘廢標準,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本院 審酌如下:
㈠首按,本基金之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 規定獲得基本保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捐 助章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23日及101 年7月20日分別在萬芳醫院及台大醫院所接受之系爭手術而 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因而對訴外人鄭榮超等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5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認定原告於該等醫院 所接受之系爭手術與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被告基金提出之該裁判書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66至73頁參照),並經本院查閱屬實。是 前揭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所治療之傷害,是 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事實認定,於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 發生爭點效力。準此,原告所接受之系爭手術,與系爭車禍 所受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該手術所治療之傷害自非因系 爭車禍所致之事實,自堪認定。是依前揭捐助章程之規定, 縱該傷害如原告所稱已達殘廢之標準,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 求補償,則被告基金之此部分抗辯,依法有據。原告仍執此 請求被告基金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1等級 ,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法無據,難以照准。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公開專科醫師的姓名及手術專長云云,並 未見原告說明其請求權之基礎?是其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況系爭手術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自明。
四、原告於萬芳醫院及台大醫院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所治療之傷害 ,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縱該傷害已達殘廢之標準,亦不得 逕向被告請求補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 及自105 年7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並公開專科醫師姓名及手術專長,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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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