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徐翊茜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 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姵漣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 臺幣(下同)12萬3,353 元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對 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4日105 年度司執助乙字第9148號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職此,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否不明確,致被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系爭解約金存在之訴訟除去,以遂行強 制執行而實現私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收受被告聲明異 議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肯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余姵漣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 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148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余姵漣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 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為余姵漣清償,並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6 年2 月16日依被告當庭估算解約金金額變更聲明為 為:確認余姵漣於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助字 第9148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2萬3,353 元, 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僅係具體確定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 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 之聲明為裁判。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事件,是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主張系爭 扣押命令所扣押余姵漣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即12萬 3,353 元,則依該債權本金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2萬3,353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依上開 規定,原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 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 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原告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 言詞辯論,是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余姵漣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該銀行業於96年3 月5 日將其對余姵漣之債 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 權等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公司),統一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 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 大傲若謙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余姵 漣積欠原告174萬2,705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萬2,233元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執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60號)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聲 請強制執行余姵漣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 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余姵漣向被告投保之XPDL安泰 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 令到達余姵漣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 。詎被告竟於同年12月6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金額可 資扣押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轉知原告提起本訴。被告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影響強 制執行程序之遂行,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應有 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余姵漣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 契約,以利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余姵漣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 權12萬3,353 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代位余姵漣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當下,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何 來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且人身保險契約與要保人之人格權緊 密結合,為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不得代為行使;而保 險契約終止對於要保人不一定有利,難謂要保人未行使終止 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余姵漣終止,系 爭解約金債權即不存在,原告主張尚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余姵漣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未清償。
㈡原告前執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余姵漣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 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余姵漣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 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旋轉知原告限期起訴。
㈣系爭保險契約為XPDL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以被告收 到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試算解約金為12萬3,353 元。四、原告主張余姵漣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解約金債 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 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 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 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 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 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 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 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 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 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 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另按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 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 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 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 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 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 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 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此觀之 保險法第119 條針對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應 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益明。 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 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 契約終止前,難謂該解約金債權已經存在,而為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 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 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 告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執行法院逕自終止保險契 約之意思。且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必於 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 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 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 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 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 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 險標的即人身為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 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 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權利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認為債 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因而允許變動基於人身專屬 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 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 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 ,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 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 之義務,故得於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 規定,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自亦不能以 此推論執行法院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人 身保險契約之契約終止權既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則執行 法院或債權人自均不得代余姵漣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24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主旨 記載略以:「禁止債務人余姵漣即余秋惠在說明一所示範圍 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 照。」等語,並於說明三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 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此有系爭 扣押命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據系爭扣押命令 前揭記載內容觀之,系爭扣押命令係對於扣押當時即執行命 令到達余姵漣之際,余姵漣對被告所具有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發 生扣押之效力,依此,該命令扣押之範圍即不包含未來所發 生之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迄今,未經 余姵漣終止,且系爭扣押命令亦未有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 思,另因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之壽險契約,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姵漣行使系爭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 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故原 告請求確認余姵漣對於被告有12萬3,353元之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在,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原告請求確認余姵漣 對被告有12萬3,353 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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