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翁日章
相 對 人 翁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如可認已無損害發生,即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於相對人就該標的,兩造尚有本件衍生另 案訴訟,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為此提出異議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翁偉峰、翁偉盛間假處分事件,相 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4,912,626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異議人、翁偉峰、翁偉盛為 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6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敗訴確定,異 議人、翁偉峰、翁偉盛乃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再經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89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敗訴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異議人、 翁偉峰、翁偉盛因前揭假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發生,依上說 明,自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異議意旨雖稱:兩造就該 標的尚有衍生另案訴訟,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等 語,但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供本院審酌,況縱有異議人 所稱就該標的衍生之另案訴訟,亦非本件擔保金所要擔保之 範圍。從而,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 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