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5年度,1號
TPDV,105,金簡上,1,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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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金興
被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期貨公司)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後,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買進臺指期貨7口,最低1口買在 7389點,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2分以上訴人 之風險指標低於25%為由,將7口臺指期貨在7254點代為沖銷( 強制平倉),然上訴人係從事當日沖銷交易,計算風險指標應 以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每口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分 母,故當時上訴人之風險指標為35.7%,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 司不得代為沖銷,縱然得代為沖銷,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8條 第2款約定,僅須部分沖銷,以提高風險指標,故被上訴人凱 基期貨公司全部沖銷,違反系爭契約及金融主管機關所訂規則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按當日收盤7340點及每點200元計算, 上訴人損失120,400元(200元/點×86點×7口),得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聲明請求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0,400元。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之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8條、 10條第1項第1款、風險預告第5條「臺指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 險預告暨同意書」第2項第2款及國內外期貨保證金追繳暨代沖 銷程序之國內期貨商品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 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無待被上訴人凱 基期貨公司通知,如其權益總值風險比例低於被上訴人凱基期 貨公司所訂強制平倉標準25%,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得不經 通知上訴人,逕行以巿價沖銷上訴人交易之全部或部分部位, 風險指標應以權益總值除以一般非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 臺指期貨原始保證金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期貨交易所)規定之每口83,000元;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 從事多筆臺指期貨當日沖銷交易,當日上午10時2分17秒尚有7 口未沖銷,權益總值為88,116元,除以原始保證金581,000元 (每口83,000元×7口),風險指標為15.16%,已低於25%,故 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依約於當日上午10時2分18秒代為沖銷7 口臺指期貨,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計算風險指標應以當日 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每口42,000元為分母,並無依據;另被上 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 為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僅代理被上訴人 凱基期貨公司接受上訴人開戶,前述代為沖銷一事,與被上訴 人凱基證券公司無關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0,400元,被上訴人則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60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 契約,從事期貨交易;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買進臺指期貨 ,最低1口買在7389點,並於當日上午8時43分、9時47分匯 入保證金34萬元、158,000元,嗣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於 當日上午10時2分18秒,以上訴人風險指標已低於25%為由, 將上訴人買進之7口臺指期貨在7254點代為沖銷(強制平倉 )。(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之系爭契約、第56至59頁之被證 4期貨買賣報告書、第60頁之被證5客戶權益數查詢紀錄、第 62頁被證7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紀錄、第64頁之被證8代沖銷 委託紀錄)
㈡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第5條「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 告暨同意書」第2項第2款約定「交易人瞭解在進行當日沖銷 期貨交易下單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不得低於臺灣期貨交易所 公告之當日沖銷原始保證金數額。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交易人 部位權益總值低於本公司(即被告凱基期貨公司)依整戶風 險管理原則所訂一般非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之強制平倉 比例(即交易人帳戶總市值風險比例低於本公司之強制平倉 標準,現行標準為25%)時,本公司得在毋須通知的情形下 有權利而非義務對當日沖銷部位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 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總值負數部分(over loss)交易 人仍需依法補足」。(見原審卷第45頁)
㈢臺灣期貨交易所104年7月8日臺期結字第10403007360號函說 明二「…㈡追加保證金之追繳1.盤中:期貨商盤中隨時執行 風險控管系統,除前一營業日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仍未解除 之期貨交易人外,期貨商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



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高風險帳戶,以當面、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 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 人隨時注意盤中權益數之變化,當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 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 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期貨商控 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商委任期貨 交易輔助人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者,期貨交易輔助 人應依期貨商之通知辦理。…㈣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 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補繳 保證金後,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 金追繳,或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 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者,期貨交易 輔助人應依照期貨商之通知執行代為沖銷作業。2.期貨商及 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為沖銷作業,依以下原則辦理:⑴期貨交 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下午1時45分收 盤之商品收盤前,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下午1時45分 收盤之商品收盤後,沖銷尚未收盤商品全部部位。…」 ㈣臺灣期貨交易所於104年2月25日更新之臺股期貨原始保證金 ,每口為83,0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之被證6臺灣期貨交 易所網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後,於104年8月24日買進臺指期貨,最低1口買在7389點, 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2分18秒,以上訴人之 風險指標已低於25%為由,將上訴人買進之7口臺指期貨在7254 點代為沖銷(強制平倉)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
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從事當日沖銷交易,計算風險指標應 以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每口42,000元為分母,臺指期貨在 7254點時,上訴人之風險指標為35.7%,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 司不得代為沖銷,縱然得代為沖銷,僅須部分沖銷,以提高風 險指標,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全部沖銷,違反系爭契約及金 融主管機關所訂規則,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因此損失 120,400元,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所訂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 第5條「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2項第



2款之約定,上訴人進行當日沖銷期貨交易下單時,所繳交 之保證金不得低於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告之當日沖銷原始保證 金數額,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上訴人部位權益總值低於「一般 非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之強制平倉比例,亦即上訴人 帳戶總市值風險比例低於25%時,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得 對當日沖銷部位執行沖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開約 定所稱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得執行沖銷之情形,核與臺灣 期貨交易所104年7月8日臺期結字第10403007360號函說明二 所載「當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原始保證金…) ]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 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以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 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對於該公會會員受託從事 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於第6條第2項規定 「本公會會員另應依整戶風險管理原則,以一般交易所需原 始保證金計算交易人帳戶盤中風險指標,當風險指標低於約 定之比率時,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 46頁),均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風險指標應以權益 總值除以一般非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83,000元等語,即 有依據。上訴人主張其從事當日沖銷交易,計算風險指標應 以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每口42,000元為分母等語,並無 依據。
㈡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係從事臺指期貨交易,原主張:被 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所訂代為沖銷(強制平倉)標準,為系 爭契約之風險預告第5條「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 暨同意書」第2項第2款所定風險比例25%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之起訴狀、本院卷第8頁之上訴理由狀、第30至31頁之上 訴補正狀、第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雖改稱:以原始保 證金83,000元計算強制平倉之風險指標為50%等語,惟其主 張之依據即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第4條「國外期貨當日沖銷 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所定「交易人應主動查詢並隨時控 管保證金權益總值,在進行下單時若交易人之超額保證金低 於委託所需之原始保證金的100%但高於原始保證金的50%, 本公司有權不通知交易人而直接認定為當日沖銷交易,並依 本預告書之各項規範辦理」等語,應與上訴人於104年8月24 日從事臺指期貨交易無關,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縱然得代為沖銷, 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8條第2款約定,僅須部分沖銷,以提高 風險指標,其全部沖銷違反系爭契約及金融主管機關所訂規



則等語。惟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第5條「國內期貨當日沖銷 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2項第2款僅約定上訴人權益總值 低於強制平倉標準時,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得對當日沖銷 部位執行沖銷,並未限制沖銷範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系爭契約之交易細則知會書第8條第2款亦僅約定被上訴人 凱基期貨公司得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見原審卷第48頁 ),並無不得全部沖銷之約定;何況依臺灣期貨交易所104 年7月8日臺期結字第10403007360號函說明二所載,當風險 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時,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其作業原則為「下午1時45分收盤之商品收盤前 ,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從事當日沖銷交易,計算風險指標應 以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每口42,000元為分母,被上訴人 凱基期貨公司縱然得代為沖銷,僅須部分沖銷,以提高風險 指標,其全部沖銷違反系爭契約及金融主管機關所訂規則等 語,既無依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120,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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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