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江柏森(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江柏森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死亡,原告則於105 年6月5日起訴,並於105年10月5日追加江柏森為被告,有除 戶戶籍謄本、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14、52 頁),是被告江柏森於原告起訴前即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 補正,依前揭規定,本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江柏森之訴訟 。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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