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林昭興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
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 、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6年2月 13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上訴人之上訴 期間應於106年3月1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行 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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