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謝思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幼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謝思謙應 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及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邱思源等共有人;並分別依64.5% 、35 .5% 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邱思源等共有人。㈡ 被告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及臺 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返還予原告及邱思源等共有人;並分別依64.5% 、35.5 % 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及邱思源等共有人。」(見本院 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9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 26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 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幼蘭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 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㈢准 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依該 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 、51之1 號2 樓、51之1 號3 樓、51之1 號4 樓,為 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㈣准予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之建物,依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建 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51號2 樓、51號3 樓 、51號4 樓,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 第56頁),又於105 年6 月24日將上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 變更為:「㈠被告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 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110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李素娥為原告、邱思源及被告二人之母親,於34年 5 月10日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兩平因戰爭死亡於菲律賓,且訴 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邱珍所生二子邱兩平、邱兩傳均逝世,邱 珍因慮及邱家香火,乃慰留邱李素娥隨侍公婆,在不改嫁之 情形下,安排其他男子與邱李素娥生育原告及邱思源,並於 45年6 月6 日訂定財產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 將邱家祖產分配予原告、邱思源及養子即訴外人邱鵬崧,其 中約定「臺北縣士林鎮石牌拾壹地號田5 四厘五毫五絲外拾 筆,計壹甲四分參厘六毫五絲。以上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邱 珍之所有內,抽起四分八厘為邱珍夫妻養殤之資,其餘給與 邱思敬、邱思源等二人為共有。邱思敬、邱思源各持分貳分 之壹」等內容,並由邱李素娥代理原告及邱思源受領,而被 告二人乃係邱李素娥與訴外人謝瀛洲所生,顯然違背邱珍之 初衷,故系爭分配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二人為受贈人。又邱李 素娥於57年5 月14日以原告及邱思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 其前揭受贈石牌地區之2185.5625 坪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6,884,521 元賣予訴外人黃陳罔市,扣除佃農補償金後, 共取得4,120,000 元。邱李素娥復於57年10月14日以上開價 金中之2,077,110 元,代理原告及邱思源向訴外人卓寀買受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及其上日式建築(即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53 號)。邱李素娥再於58年間以上開價金中之1,970,000 元,
代理原告及邱思源委託他人建造兩棟雙拼四層樓之公寓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51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51號建 物、51之1 號建物)。是邱李素娥前開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 ,自應歸屬於原告及邱思源,故原告及邱思源為系爭土地及 其上系爭51、51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又邱李素娥代理原告及邱思源買受系爭土地時,係委由謝瀛 洲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謝瀛洲竟悖於邱李素娥之本意 ,私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嗣邱李素娥及原告 等發覺後,因邱李素娥恐移轉登記回原告及邱思源所有,須 再支出相當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金,遂暫借被告二人名義登記 ,是被告二人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51、51之1 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外,原告及邱李素娥於90年間已向被告二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被告二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51、51之 1 號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系爭51號建物2 樓、 系爭51之1 號建物2 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 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再者,系 爭51、51之1 號建物係地上4 層樓之公寓,有獨立之出入口 及各樓層之分戶門牌,然建物登記謄本仍係以「非區分所有 權建物(透天)」方式之登載,且為請求移轉系爭51號建物 2 樓、系爭51之1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故有將區分所有權 建物分割登記之必要。
㈢並聲明:
⒈被告謝思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 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 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謝幼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其 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 全體共有人。
⒊准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依 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 0 號1 樓、51之1 號2 樓、51之1 號3 樓、51之1 號4 樓, 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登記。
⒋准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依 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 1 樓、51號2 樓、51號3 樓、51號4 樓,為建物區分所有權 之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邱思源及被告二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邱李素娥 為避免因財產繼承發生齟齬,遂於生前將各人應得財產登記 於各人名下,其中原告為長子,所得財產較其餘3 人為多, 然原告卻貪得無厭,唆使邱李素娥於97年以借名登記為由, 訴請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51號建物2 樓、51之1 號建物2 樓及其基地持分1/8 之所有權,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97年前案確定判決), 實質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謂「對於為他人( 即本件原告)而為原告(邱李素娥)」之規定,依法「對於 該他人(本件原告)亦有效力」,原告請求實為97年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應予駁回。
㈡邱李素娥曾於93年10月27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載明:「本人於57年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與215 之1 地號土地,並登記本人之子謝思謙及之 女謝幼蘭共有,持分各2 分1 ,及59年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 臺北市○○街00○00○0 號1 至4 樓之建物,並分別以謝思 謙及謝幼蘭二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確係基於 分產之目的而登記於渠等名下,本人並特此聲明上開不動產 為渠等二人所有,今後本人及本人之其餘子女均無權對渠等 主張上開不動產之任何權利」等語,該聲明書並於97年5 月 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顯見邱李素 娥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二人,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顯與上開 事證及97年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悖,並無理由。 ㈢邱珍雖於45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然該契約係約定 受贈人需履行特定義務及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屬附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當時並未生效,且在條件成就 前,邱珍、邱李素娥及邱鵬崧即已廢棄系爭分配契約而另為 處分。故邱珍於59年8 月23日死亡前,將系爭分配契約內所 記載之牛埔段137-7 土地(即中山段2 小段204 地號)及其 上之建物(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於51年間由邱李 素娥單獨繼承,邱珍所有之牛埔段139-8 地號(即中山段2 小段198 地號)土地,於49年移轉予邱李素娥,石牌11地號 土地於51年間贈予邱李素娥,顯見並未依系爭分配契約第9 條約定「關於產權暫仍舊維持不變更待邱珍之百歲後始行照 約履行各取得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各不得異議」等內 容履行,是系爭分配契約早經廢棄,故邱李素娥出售石牌段 11地號土地所得後,再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51及51之1
號建物,實與系爭分配契約之財產分配無關,更非原告所稱 代理原告及邱思源所為。
㈣再者,53年間原告與邱思源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為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並無由他人代為登記之必要,而邱珍直接 將系爭分配契約所示石牌房地移轉予邱李素娥,顯見邱珍認 同邱李素娥自行處分石牌房地,是原告主張石牌房地乃邱珍 依系爭分配契約贈與原告及邱思源,並由邱李素娥代為受理 ,作為登記名義人,並不足採。縱認系爭分配契約有邱珍將 石牌房地贈與原告及邱思源之意思,然石牌房地所有權並未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邱思源,渠等僅取得移轉石牌房地所有權 之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見原告主 張受贈與取得石牌房地,亦不足採。另邱李素娥於58年11月 4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共有,斯時被告二人均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邱李素娥並無可 能同時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為借名登記,原告主張於法不符 。故系爭房地乃邱李素娥基於分產之意思移轉登記為被告二 人共有,且邱李素娥於97年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伊與被告二 人成立借名登記,而非代理原告與被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邱李素娥代理原告及邱思源所購買及 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再於90年間代理原告及 邱思源終止借名登記,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抑且,系爭51 、51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既分別為被告謝幼蘭、謝思謙所 有,原告並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就系爭51 、51之1 號建物為分割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邱珍、邱鵬崧、邱李素娥(以原告、邱思源之法定代理人名 義)於45年6 月6 日簽署系爭分配契約,該契約約定第2 、 3 條不動產分與邱兩平之子,原告繼承邱兩傳、邱思源繼承 訴外人邱兩平,各四分之二;第6 條約定臺北縣士林鎮石牌 拾壹地號田5 四厘五毫五絲外拾筆,計壹甲四分參厘六毫五 絲,以上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邱珍之所有內,抽起四分八厘 為邱珍夫妻養殤之資,其餘給與邱思敬、邱思源為共有,邱 思敬、邱思源各持分貳分之壹。
㈡邱李素娥於57年5 月14日以賣主名義出售北投鎮石牌11地號 、12之1 地號、25地號、12地號及16地號、建物1 棟予黃陳 罔市,價金為6,884,521 元,前揭土地為耕地出租,並扣除 價金1/3 予訴外人即佃農何永順、何茂盛。
㈢邱李素娥於57年10月14日以買主名義與卓寀謀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標的為重劃前臺北東門段177 之1 地 號土地(重劃後即為系爭土地),價金為2,077,11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為借名 登記予被告二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准予自該等建物分割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本件是否受97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1號建 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共 有人,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就系爭51、51之1 號建物准予 分割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97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 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 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 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 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 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 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參照)。
⒉查97年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為「邱李素娥」,被告為「謝思 謙、謝幼蘭」,原因事實為邱李素娥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 及系爭51之1 號建物2 樓均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嗣借 名登記契約經邱李素娥終止,遂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前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是97年 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邱李素娥就系爭51號建物2 樓、 系爭51之1 號建物2 樓之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 97年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存在邱李素娥、被告二人間, 又本件訴訟原告為「邱思敬」,被告「謝思謙、謝幼蘭」, 原因事實為原告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系爭51之1 號建物 2 樓為其所有,由邱李素娥代理原告與被告二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51號建物2 樓 、系爭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 ,97年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系爭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乙節,既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於57年出資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與215 之1 地號土地,並登記本 人之子謝思謙及之女謝幼蘭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及民國 59年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臺北市○○街00○00○0 號1 至4 樓之建物,並分別以謝思謙及謝幼蘭二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當時確係基於分產之目的而登記於渠等名下,本 人並特此聲明上開不動產為渠等二人所有,今後本人及本人 之其餘子女均無權對渠等主張上開不動產之任何權利,但謝 思謙及謝幼蘭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街00○00○0 號2 樓 之建物無條件提供本人及本人之子邱思敬居住至本人百年之 日止,有關之房地稅捐並由渠等二人負擔…」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21頁),足見邱李素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51、51之1 建物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確係因分產之目的所為,並有排 除被告二人以外之子女對上開房地主張權利之意思甚明。又 參之證人即原告之弟邱思源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時證述:在邱李素娥早先分配財產即伊分得中山北路二段房 地產時,邱李素娥就有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想法,所以伊 照邱李素娥之初衷於93年10月27日繕打系爭聲明書後,即拿 給邱李素娥,斯時邱李素娥之意識及身體狀況均屬正常,經 伊向邱李素娥說明及確認該聲明書後,邱李素娥當場有表示
同意該聲明書之內容,劉富蘭也在現場,邱李素娥及劉富蘭 亦當場簽名於系爭聲明書上。至於其餘爭議事項是邱李素娥 受原告影響所致,系爭分產契約係邱珍先把財產在生前分給 邱李素娥,之後如何分配是邱李素娥之權利,而邱李素娥則 係將該財產公平分給伊與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 、第212 頁),及證人劉富蘭於97年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證 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邱思源繕寫完成後,由邱李素娥與 伊簽名於其上,伊曾詢問邱李素娥是否知道聲明書之內容, 邱李素娥回以知悉,該聲明書是因為原告原本要向被告要回 臨沂街房屋,但原告想想後悔,才書立此聲明書,並要伊簽 名。簽立聲明書前邱李素娥曾說臨沂街房屋是其公公邱珍之 財產,邱珍說每個孫子要給房屋,邱思源、邱思敬已經先分 得中山北路之房屋,所以臨沂街房屋要分給被告,當時邱珍 也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互核前揭證人對於 邱李素娥表示前開中山北路房地分予原告及邱思源,臨沂街 房地分給被告二人等情均相符合,足證系爭聲明書為邱思源 依邱李素娥之意思所繕打,其內容並經邱李素娥確認無訛後 而簽署,且經證人劉富蘭見證其過程等節為真,是邱李素娥 於辦理系爭51、51之1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確係以 分產之目的為之。再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李聰濟事務所公證卷宗暨所附認證請求書、聲明書、邱李 素娥與劉富蘭之國民身分證等件以觀(見本院卷第230 至23 3 頁),可知系爭聲明書於97年5 月28日經邱李素娥與劉富 蘭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該聲明書。而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確係 經邱李素娥及劉富蘭所聲請,且渠等親自於公證人處完成等 節,業據證人邱思源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聲明書 於97年5 月28日在公證人處認證時,謝幼蘭、邱李素娥、劉 富蘭及伊均有在場,公證人當場也有向邱李素蘭及劉富蘭確 認簽名及內容是否真正,又因劉富蘭年事已高且住雲林,並 係來幫忙擔任系爭聲明書之見證人,故就近到雲林做認證, 另考量原告未在系爭聲明書簽名,且原告曾要求邱李素蘭重 新分配家產,所以認證時沒有找原告出席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13 頁);抑且,衡以證人即認證系爭聲明書之民間公 證人李聰濟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80 號民事事 件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因承辦認證事件太多,已經不記得邱 李素娥及劉富蘭有無請求認證系爭聲明書,必須核對該認證 卷宗內所附之資料,然伊認證文書時,若係請求人本人到場 ,伊就會核對身分證,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到場,若非本人 親自到場,一定要有本人之授權書附印鑑證明,請求書也要 記載授權人及代理人,不會有本人或代理人未到而為認證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則系爭聲明書認證 請求書請求人既係記載「立書人:邱李素娥、見證人:劉富 蘭」,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亦為邱李素娥及劉富蘭之國民身 分證,顯見系爭聲明書確實為邱李素娥及劉富蘭以立書人、 見證人之身分,向前開民間公證人所為請求之認證。準此, 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二人乃係邱李素娥為達分配家產目的所 為,而非為節稅始為借名登記,亦非其代理原告、邱思源與 被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⒊又邱李素娥雖於96年6 月6 日在系爭聲明書下方空白處書寫 :「上面聲明書我看不知我沒念中文學校我簽上面聲明書因 劉富蘭說我簽後臨沂街51-1號4 樓就可以無條件給邱思敬住 到百年日止」、「我銀行存款湖我生活費和邱家第三代子孫 邱柏穎財產繼承過戶用永遠供拜邱家祖先不能浪費邱柏穎行 為由邱家第二代子孫監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8 頁), 然參之邱李素娥既能自行書寫前揭文字,且該等文字內容用 語尚屬清晰,難認其中文能力欠佳,況系爭聲明書中關於系 爭房地係基於分產之目的登記於謝幼蘭、謝思謙名下之記載 ,亦與原告得否住在系爭51號建物4 樓至百年為止乙節無必 然關聯,難認有何使邱李素娥誤認之情事,自堪信系爭聲明 書之內容為真。
⒋至原告固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為 邱李素娥代理原告與邱思源出售邱珍遺留前揭土地所得價金 購入興建,依系爭分配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及邱思源享 有,並提出提出系爭分配契約、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營造執照存根等件為證( 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9號卷第6 至38頁)。惟依前開 原告所提之證據以觀,雖可認邱李素娥有出售石牌11地號、 12之1 地號、25地號、12地號及16地號、建物1 棟予黃陳罔 市,且購買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然系爭分 配契約僅能證明邱珍為使原告與邱思源分別傳承邱兩平、邱 兩傳之香火,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 中山北路2 段146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137 地號之7 )、同段198 地號(即中山北路2 段160 號之1 房 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139 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 房屋贈與其二人之意,因斯時系爭51、51之1 號建物尚未購 入、建造,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分配契約業已約定前揭房地分 配之事。又邱李素娥購地建屋之資金雖源於出售邱珍所留石 牌段11地號土地之價金,惟邱李素娥既已書立系爭聲明書表 明其係基於分產之目的,將系爭51、51之1 號建物登記予被 告二人所有,自非借名登記之意,況衡諸常情,兩造係母子
關係,於長子即原告、次子即邱思源已獲分配中山北路房地 所有權,基於公平分配之考量,再將系爭51、51之1 號建物 分配予被告二人,亦與常情相符,要難以前述證據遽認邱李 素娥係代理原告基於借名之意思,將該等建物登記為被告二 人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邱李素娥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3 號民事事件作 證時,所證系爭51、51之1 號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 下等情,與邱思源證述內容不符,足見邱思源所證不可採云 云。然邱李素娥前開所證內容亦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字71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陳稱之內容不同,有本院97年 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 151 頁),是邱李素娥前後齟齬之陳述內容,已難信為真; 況邱李素娥於93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後,復於97年5 月28再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該聲明書,若系爭聲明書之內容 非係本於邱李素娥之意思所為,其豈有於簽署系爭聲明書已 時隔3 年餘後再配合他人為上開認證之理,足證系爭聲明書 之內容應係始終符合邱李素娥之真意而書立,邱思源此部分 所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邱思源曾於93年間傳簡訊向其 致歉,可見邱思源所證系爭聲明書與邱李素娥真意相符,與 事實不符云云,然細譯原告所稱邱思源所發之簡訊即「大哥 ,珍惜兄弟之情。望兄能體諒為弟之心,若有冒犯之處,望 兄海涵。思源上」、「大哥,我為了整個家庭和諧母親有愉 快晚年實話實說,竟得不到母親大哥的諒解結果不能令大家 滿意弟身心俱疲無能為力不再介入家務事請另覓合適人選。 思源上」等內容,均係以弟弟身分希望原告珍惜親情,並表 達其為家族奉獻之情,並未見與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或是否符 合邱李素娥真意等事項之陳述,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 此,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以邱珍於59年8 月間早已死亡,劉富蘭不可能於60幾 年間聽聞邱珍表示分產之意思為由,否認劉富蘭證詞之可信 性,惟證人劉富蘭既係於幾十年前聽聞邱珍表示分產之意思 ,衡情距今時日久遠,一般人對於正確時間之記憶本難週全 ,自難拘泥於劉富蘭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然否定 其證詞之可信性,再佐以劉富蘭對系爭51、51之1 號建物所 有權之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言要無偏袒被告二人之 必要,是劉富蘭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又劉富蘭雖經本 院多次傳喚而未到庭,但其已於97年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證 述明確,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劉富蘭前揭經本院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認無再傳喚劉富 蘭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邱李素娥係代理原告與邱 思源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自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就系爭51、51之1 號建物准予分割登記,是否有據 ?
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依法對於系爭 建物如何分割、登記即無從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1號建物2 樓及51之1 號建物2 樓 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移轉該等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共有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等全體共有人,及准予自系爭51、51之1 號建物分割登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 6 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認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且該書狀所載內容,本院自不得審酌,亦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