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425號
TPDV,105,重訴,1425,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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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王靖雯
被   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鍊煌
被   告  樊有寧
       彭萬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周鍊煌、樊 有寧、彭萬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奕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1日邀同被告周鍊 煌、樊有寧彭萬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31日,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借款利率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84%計付(現為年息2.93%), 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期間內若 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立奕公司自105年11月15日起未再依約償



還本息,經抵銷其於原告之存款後,尚欠3598萬2543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前 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鍊煌樊有寧彭萬裕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8,712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900 元
合計 330,61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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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