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56號
TPDV,105,重訴,1356,2017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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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鍾漢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俞士華
訴訟代理人 俞慧華
      俞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60.15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遷 離,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自應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5520元。核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 除侵害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其中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自上揭建物遷離,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 之利益,自無庸與土地併計,故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 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即可。另第2項聲明部分,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據上揭規定,亦不併計算其價 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 第53頁),與系爭土地較接近之同小段331-360地號土地之 最近成交單價為208.3萬/坪。而原告迄未提出鑑價文件供本 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乃政府公示之市場 交易資料,是以此價格計算,尚屬合理。則據此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億0091萬17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萬90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萬5128 元,尚應補繳48萬39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1、160.15㎡×0.3025≒48.4454坪 2、48.4454坪×208.3萬﹦1億0091萬1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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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