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24號
TPDV,105,重訴,1324,2017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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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李華榮
      李嘉紘
      李嘉茵
      李嘉芸
      李政泓
      李政陞
      李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李嘉晟
訴訟代理人 袁啓恩律師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 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 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 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1987號判決可參。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華榮李嘉紘李嘉茵李嘉芸、李政 泓、李政陞李少榮均為被繼承人李仲琼(於民國105年2月 7日過是)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擅自將被繼承人李仲琼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142)暨其上同小段第116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



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侵害渠等繼承之遺產,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李仲琼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從而被告與被繼承人李仲琼間就系 爭房地究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 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仲琼於105年2月27日過世,被告之父李大榮與原 告李華榮李嘉紘李嘉茵李嘉芸李政泓李政陞、李 少榮等8人均為李仲琼之法定繼承人。詎原告等7人於處理李 仲琼之後事時,始發現被繼承人李仲琼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地 已於102年10月4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經查始知被告 曾偕同其父李大榮於102年9月28日至102年10月4日被繼承人 李仲琼因急性腦中風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急 救治療期間,未事先取得被繼承人李仲琼之同意或在被繼承 人李仲琼不知情之情況下持被繼承人李仲琼之印鑑及相關文 件擅自於102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等7人知悉 上開情事後,李大榮隨即於105年3月間被繼承人李仲琼進行 火葬時,將所謂係由被繼承人李仲琼生前於103年2月23日書 立之聲明書影本交付原告等7人,作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依據。然該聲明書略載以:「本人(即被繼承人李仲 琼,下同)因年歲已高對於名下財產分配,考量長子李大榮 自102年10月起與本人同住負責照料本人日常起居,經濟負 擔不輕。為補貼長子並減輕負擔,本人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 …」等語,立書日期為103年2月23日;然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10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該登記案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係於102年10月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送件,又 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更早於102年8月14日即已訂立。倘若此聲明書記載之 內容係被繼承人李仲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原因,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應係在103年2月23日聲明書書 立之後,而非在書立前之102年10月4日;再設若此聲明書乃 事後書立,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亦應在102 年10月之後,而非於102年10月初,始符聲明書所載意旨; 倘被繼承人李仲琼係因李大榮自102年10月起與伊同住照料 日常生活起居後始決定移轉系爭房地為補貼云云,何以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竟會和李大榮開始與被繼承



人李仲琼同住、103年2月23日書立聲明書等時間點相違?況 依該聲明書所載,若被繼承人李仲琼是因長子李大榮照料伊 之日常起居,經濟負擔不輕,為補貼長子並減輕負擔,始決 定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衡情被繼承人李仲琼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轉讓予真正照顧者李大榮,則移轉予長孫即被告 李嘉晟將如何達成補貼李大榮之目的?再者,若被繼承人李 仲琼果真是為補貼並減輕李大榮照顧伊之經濟負擔而決定讓 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理應以贈與方式為之,豈會以部分贈與 、部分買賣方式為之?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㈡至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系爭房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參原證5)所載,土地部分 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65,325元、建物部分之買 賣價金為590,600元,系爭房地總價金為6,955,925元;縱按 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李仲琼免除被告2,200,000元之 債務,惟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被繼承人李 仲琼高達4,755,925元之價款,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依然 是龐大之負擔,顯難達成原證4聲明書所謂係為補貼及減輕 李大榮經濟負擔之目的。此外,該聲明書內記載系爭房地係 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告,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基地或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始符合 聲明書所載意旨,惟參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資料所示, 被告就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李仲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於應 有部分基地與建物分別訂有買賣價金,被繼承人李仲琼係以 債務減免之方式減少220萬元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顯與聲明書所載 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相違,自不得憑此遽認被繼承人 李仲琼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以其父親李大 榮贈與之金錢,先以匯款方式製作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資金流程後,再取回給付之價金,足徵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 地之真意。
㈢茲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2年8月14日簽訂,此與102 年10月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相差近2個月,且系 爭房地登記申請書之送件時間,竟是在被繼承人李仲琼因急 性腦中風送醫急救之際,又被告與其父李大榮於製作給付買 賣價金之資金流程後即再將價金取回,且該收款帳戶亦非係 由李仲琼所親自管理,復參以103年2月23日被繼承人李仲琼 所簽立之聲明書意旨,被繼承人李仲琼係因李大榮自102年 10月起照料伊日常生活起居,為補貼並減輕李大榮經濟負擔 ,始將系爭房地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出售,準此,



系爭房地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應係在103年2 月23日之後,惟系爭房地竟早於102年10月4日即以「買賣」 為原因(並非「贈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聲 明書所載內容相違。此外,再由聲明書所載略以:「本人( 即李仲琼)贈與不動產之原意為日後作為兄弟聚會及後代子 孫節日祭拜先人之場所,…。」等語,亦可證被繼承人李仲 琼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蓋若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 豈可能再限制買受人之使用權?諸如此類之事證足以認定李 仲琼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被繼承人李仲琼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等7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李仲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李仲琼之全 體繼承人。
㈣再者,依被繼承人李仲琼於103年2月23日書立之聲明書記載 略以:「本人(即被繼承人李仲琼)贈與不動產之原意為日 後作為兄弟聚會及後代子孫節日祭拜先人之場所,…。」等 語,可知被繼承人李仲琼確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再參以被 告並未實際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 2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是由李仲琼繼續使用等情 ,亦可證被繼承人李仲琼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 ,況參諸系爭不動產洽訂契約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 情形以及被繼承人李仲琼103年2月23日聲明書所載內容,倘 若被繼承人李仲琼確實知悉且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探求被繼承人李仲琼與被告締約之真意,應認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性質,如今被繼承人李 仲琼既已往生,則被繼承人李仲琼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借名登 記契約應已消滅,系爭房地即歸屬被繼承人李仲琼之遺產範 圍,揆諸前述實務見解,原告等7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繼承人李仲琼 之全體繼承人。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李仲琼應無出賣系爭房地予被 告之意,雙方就系爭房地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縱使被繼 承人李仲琼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假設語), 亦應屬借名登記性質,原告等7人得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以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之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就李仲琼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收件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日萬 華字第125170號)。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李仲琼就系爭房地曾於102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該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贈與簽約款220萬元予被告 。復參諸系爭買賣契約內被繼承人李仲琼之署名係伊所親簽 ,且系爭買賣契約有承辦地政士曹光華為見證人,足徵被繼 承人李仲琼確有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 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係趁 被繼承人李仲琼因急性腦中風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治療期間擅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登記云云,顯 與事實有違,蓋被繼承人李仲琼因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之期 間係102年9月28日至102年10月4日間,然伊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點係102年8月14日為被繼承人李仲琼生 病之前;又被繼承人李仲琼於術後狀況良好,未有受輔助宣 告或監護宣告之情事,足證被繼承人李仲琼於102年8月14日 係出於其自身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以贈與方式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雙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繼 承人李仲琼並無心智缺陷或意識不清情事。被繼承人李仲琼 係為避免嗣後其他子女對伊將系爭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以贈 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之事有所質疑,遂於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數個月後之103年2月23日委請馬在勤律師 見證,並簽立有聲明書為憑。至就原告等7人爭執聲明書原 件真偽乙節,被告之父李大榮曾向馬在勤律師請求提供不動 產轉讓聲明書原件,惟馬在勤律師表示該次見證之委託人係 李仲琼,須法院來文方能提供,且曾以105年11月11日105年 勤字第053號律師函(參被證2)回復李大榮說明略以:被繼 承人李仲琼確曾於103年2月23日在聲明書內簽名並同意將系 爭房地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等情。原告等7人復爭執依該聲明書所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原因,系爭房地贈與之對象應為被告之父李大榮且該部分 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無法減輕被告之父李大榮之負擔云云 ,惟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李仲琼之真意,被 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況依該聲明書記載略以:「本人(即李 仲琼)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出售 予長孫李嘉晟」等語,亦足徵被繼承人李仲琼確有將系爭房 地買賣之部分價金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 ㈡被告曾於102年9月9日匯款480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尾款)至被繼承人李仲琼名下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被告已依約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至於原告等7人主張被繼承人李仲琼生前 使用之帳戶僅有台北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號、華泰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另 李仲琼名下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係李大榮、被告父子擅自持被繼承人李仲琼之 資料所開立云云,惟依現行銀行實務為避免受不法詐騙開立 銀行帳戶必須開戶本人親自為之,並留存簽名或印章,從而 被告否認有與李大榮持被繼承人李仲琼之資料開立上開帳戶 ;復由李仲琼曾於102年8月15日親自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舉動可知上開帳 戶亦同為李仲琼生前所使用。原告等7人雖以該帳戶嗣後無 款項進入、曾多次以提款卡提領、李大榮李嘉雯父女曾填 寫該帳戶之取款憑條主張李仲琼名下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李大榮、被告 父子所掌控云云,對此被告鄭重否認,蓋被繼承人李仲琼名 下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所以未有款項匯入,係因被繼承人李仲琼年事已高並 無收入,其津貼亦非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從而該帳戶縱 有無任何款項匯入之情形,尚無與常理有違。其次,原告應 就「被繼承人李仲琼無操作提款機習慣」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且縱使被繼承人李仲琼無操作提款機之習慣,亦不代表 被繼承人李仲琼不會委任他人代為處理提款乙事。此外,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仲琼視力不佳應無法操作提款機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觀諸原證7被繼承人李仲琼署名之信函內容僅 能說明伊認為其視力已大不如前,並不代表斯時被繼承人李 仲琼已目不視物、無法操作提款機,復參酌該信函之字體足 以辨識、排列書寫方式亦屬整齊有序,則李仲琼既能書寫如 原證7之信函內容,豈有視力不佳致無法操作提款機之可能 ?再者,原告主張李大榮李嘉雯父女曾填寫該帳戶之取款 憑條因此掌控該帳戶云云,乃純屬個人之臆測,又李大榮李嘉雯父女之所以曾填寫該帳戶之取款憑條係因被繼承人李 仲琼自102年下半年起至伊於105年2月27日過世為止皆與李 大榮同住,並由李大榮照料伊生活起居、代伊支付日常生活 費用,足認李仲琼對長子李大榮甚為倚重,且有李仲琼於10 3年2月23日親簽之聲明書內容可茲為證,是以李仲琼就上開 帳戶內大筆款項之提領或轉帳,多交辦李大榮代其處理,若 李大榮另有要事時,則再交辦長女李嘉雯代為處理,故從被 繼承人李仲琼對李大榮相當倚重之角度觀察,李大榮、李嘉



雯父女曾填寫該帳戶之取款憑條乙事,堪認合理。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支付予被繼承人李仲琼之480萬元款項係源 自於李大榮李嘉雯等人所贈與之款項,惟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行,乃在於被告是否曾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與被繼承人李仲 琼,而非被告所給付款項之來源,然如前所述,被告業已依 約支付買賣價金。復觀諸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再三地指摘被 告以李仲琼名義開設假帳戶,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云云,惟被繼承人李仲琼名下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繼承人李仲琼本人 臨櫃親自辦理開戶,倘若被告為虛偽之匯款(假設語),衡 情應於匯款後數日或至多一個月即將款項領出,並回流至被 告名下之帳戶內,然被告所匯之款項確實於被繼承人李仲琼 之帳戶內存留達數年之久,且被告所匯給被繼承人李仲琼之 價金亦未回流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內,顯與虛偽匯款之態樣不 符,亦足證被告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繼承人李仲琼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至於被繼承人李仲琼取得該480萬元買賣 價金後,再將該480萬元款項委請何人以何種方式處分或作 何種用途均係屬李仲琼自身之權利,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 原告等7人亦不得以被繼承人李仲琼於嗣後數個月乃至數年 間曾委請李大榮提領部分款項或匯款250萬元至李嘉雯名下 之帳戶內即逕認被告並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㈣被繼承人李仲琼係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與被告,並非出於借名登記之意,原告等7人僅以被繼承 人李仲琼於103年2月23日所書立聲明書之內容主張李仲琼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云云,誠非事 實;況參諸該聲明書記載略以:「本人(即李仲琼,下同) 處分該不動產乃經多方考量及出於本人意願。本人贈與不動 產之原意為日後作為兄弟聚會及後代子孫節日祭拜先人之場 所,為避免日後本人子女對於該不動產處分產生糾紛」等語 ,可知李仲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處分予被告係為避免日後伊 子女對於該不動產處分發生糾紛,並使被告李嘉晟(即長孫 )得以系爭房地召聚所有親屬聚會祭拜先人之用,遂決定於 伊過世前之數年先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顯非出 於借名登記之意。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102 年8月14日李仲琼以其自身之意思,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 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內約定部分買賣價金以贈與被告之方 式支付。又被告於雙方締約後,亦依被繼承人李仲琼之意思 將部分價金480萬元匯至伊名下所有之帳戶內,此交易過程 係遵循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及李仲琼之意思,且均已履行 完畢,足徵被繼承人李仲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事,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實屬無稽; 至於原告等7人主張物上請求權部分,則因系爭房地係李仲 琼生前出於其自身之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屬被繼承人 李仲琼之遺產範圍,是以渠等當無主張物上請求權之可能; 縱使被繼承人李仲琼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假設語),然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暨原告等7人自承「被繼承人李仲琼係以『真贈與、 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亦應認 定被繼承人李仲琼與被告之間隱藏著贈與關係,則系爭房地 仍係屬被繼承人李仲琼生前出於其自身之意思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房 地早於被繼承人李仲琼過世之前已非其所有財產,故原告等 7人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 )
㈠被繼承人李仲琼係於105年2月27日過世,原告李華榮、李嘉 紘、李嘉茵李嘉芸李政泓李政陞李少榮為其繼承人 。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142)暨其上同小段第1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以下統稱系爭房地)原係屬被繼承人李仲琼所有,於102 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繼承人李仲琼於102年9月28日至102年10月4日因急性腦中 風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住院治療。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仲琼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 之意,被告與被繼承人李仲琼就系爭房地間應無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縱使李仲琼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假 設語),亦應屬借名登記性質,原告等7人得以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仲琼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仲琼所有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⒈經查,系爭房地原係屬被繼承人李仲琼所有,於102年10 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李仲琼應無出賣系爭房地予 被告之意,渠等就系爭房地應並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然遭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相關事實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曹光華於本院106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曾親自處理過系爭房地買 賣相關事宜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初是李大 榮打電話至事務所詢問,說有房屋要做二親等間的移轉, 伊先跟對方要相關資料,試算相關稅賦資料,算好之後約 時間到被繼承人李仲琼的家裡,當時被繼承人李仲琼住在 中華路二段364巷3號6樓,伊去的時候被繼承人李仲琼家 裡有李大榮、被告、被繼承人李仲琼,還有一個外傭在, 一開始是伊跟李大榮電話接洽,稅費算好後,就直接跟被 繼承人李仲琼接洽,被繼承人李仲琼原本先說房子要贈與 給被告,但是因為贈與因為會產生增值稅,而且贈與只能 繳一般稅率,伊就建議用二親等買賣的方式來辦理,伊在 辦理的過程中有親自跟被繼承人李仲琼接洽,當初伊試算 結果,採用贈與跟買賣兩者的稅賦差距大約有68萬元,伊 有跟被繼承人李仲琼說明,被繼承人李仲琼決定採用買賣 的方式,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被繼承人李仲琼家 裡簽署,就是中華路二段364巷3號6樓,當時在場的人有 被繼承人李仲琼、被告、李大榮還有一個外傭,在簽署前 伊有跟被繼承人李仲琼確認移轉相關內容,被繼承人李仲 琼當時的目的就是要移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給被告,站在 伊的立場就是給客戶建議,看看採用那種方式辦理移轉產 生的稅會比較少,當時伊跟跟被繼承人李仲琼溝通都沒問 題,伊跟被繼承人李仲琼就稅捐差異部分進行溝通時,被 繼承人李仲琼都聽得懂,因為差了六十多萬元,被繼承人 李仲琼知道兩者差了六十多萬元,所以最後決定採用買賣 的方式處理,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李仲琼」之簽 名是被繼承人李仲琼親自簽署,「李仲琼」之印文則是被 繼承人李仲琼拿印鑑證明章交給伊蓋用的,當天是先簽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繼承人李仲琼他們去辦理印 鑑證明,辦好印鑑證明後,再交給伊去辦過戶,至於印鑑 證明是誰交給我,這個伊忘記了,反正就是他們辦好了通 知伊過去拿的,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署跟不動產



所有權的移轉之所以有兩個月的差距是因為採用自用增值 稅,稅捐處的審核工作天要21天,而且屬於二親等買賣, 視同贈與,所以必需準備價金流向證明被告有付錢給被繼 承人李仲琼,國稅局審核完後,會發一張同意書,叫做「 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伊拿到這個資料後我才 能送到地政機關去辦理移轉,所以需要比較長的工作時間 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0、41頁),衡以證人曹光華係受 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之土地登記代理人, 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恩怨或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 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偏頗迴護一方說詞之可能 ,且其證詞內容核與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完全 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以採信為真實。又查, 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9日匯款480萬元至華泰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李仲琼帳戶,有上揭帳戶之帳戶 歷史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所餘部分買 賣價金220萬元則以由被繼承人李仲琼免除債務方式辦理 ,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附 卷足憑(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314號卷第30頁),另被 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甲乙雙方確認,本案簽約 款新臺幣220萬元整由乙方(即李仲琼)贈與予甲方(即 被告),甲方無需支付該筆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李仲琼確實 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而簽署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有支付部分買 賣價金48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仲琼,其餘買賣價金220萬元 部分則由被繼承人李仲琼基於贈而予免除給付義務。 ⒉原告固以被繼承人李仲琼於102年9月28日至102年10月4日 因急性腦中風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住院治療 ,然系爭房地係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質疑系爭房地之移轉非基於被繼承人李仲琼之自由 意識云云,惟查,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與被繼 承人李仲琼於102年8月14日所簽署,土地登記代理人曹光 華於契約簽署前曾與被繼承人李仲琼確認移轉相關內容, 並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俾以達成節稅目的,被繼承人李仲 琼當時意識清晰,具有充足之判斷能力,經溝通交換意見 後,決定採用買賣方式辦理,係因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需 經稅捐處審核,且二親等間買賣視同贈與,需準備價金流 向證明向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後,才能將相關文件送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以時間 上拖得比較長,業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繼承人李仲琼於簽署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時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則被繼承人 李仲琼於102年8月14日簽署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 同意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即不得以被 繼承人李仲琼後於102年9月28日至年10月4日因急性腦中 風住院治療而否定上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復主張被告 支付予被繼承人李仲琼之480萬元款項係源自於李大榮李嘉雯等人所贈與之款項云云,然遭被告否認,原告就該 部分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按「買賣契約為諾 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李仲琼既基於買賣之真意而 簽署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載明由被告以總價700萬元向被繼承人李仲琼購買系爭 房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李仲琼間就系爭房地之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生效,是原告所為上 揭主張,即難採認。
⒊原告又主張依被繼承人李仲琼於103年2月23日書立之原證 四103年2月23日聲明書記載:「本人(即李仲琼)贈與不 動產之原意為日後作為兄弟聚會及後代子孫節日祭拜先人 之場所,…。」等語(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314號卷第23 頁)103年,可知被繼承人李仲琼確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 云云。經查,原證四103年2月23日聲明書係被繼承人李仲 琼於103年2月23日所書立,惟查,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係被告與李仲琼於102年8月14日所簽署,且系爭房地已 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四103年2 月23日聲明書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由該聲明書載明「 為避免日後本人子女對於該不動產處分產生糾紛」等字樣 ,可認原證四103年2月23日聲明書僅係被繼承人李仲琼於 系爭房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為預防、避免 日後子女因爭產興訟單方所書立,該聲明書所載「將系爭 房地作為兄弟聚會及後代子孫節日祭拜先人之場所」等意 旨,既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即難對其發生拘束效力,是原 證四103年2月23日聲明書充其量僅係被繼承人李仲琼單方 願望,要難據此即否認被繼承人李仲琼於簽署被證一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原告關於該部分 之主張,亦難採認。
⒋綜上事證,應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李仲琼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關係應係合法有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李仲



琼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難採認。 ㈡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⒈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 自無不可。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被繼承人李仲琼間就系爭房 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依被繼承人李仲琼於103年2月23日書立之原證 四聲明書記載:「本人(即李仲琼)贈與不動產之原意為 日後作為兄弟聚會及後代子孫節日祭拜先人之場所,…。 」等語,且被告並未實際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可認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性質,被繼承人李 仲琼現已往生,則被繼承人李仲琼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消滅,原告等7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原證四103年2月 23日聲明書係被繼承人李仲琼於系爭房地已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為預防、避免日後子女因爭產興訟單方 所書立,該聲明書所載「將系爭房地作為兄弟聚會及後代 子孫節日祭拜先人之場所」等意旨,既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即難對其發生拘束效力,且關於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700萬元之部分,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9日匯款480萬元至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李仲琼帳戶, 有上揭帳戶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 頁),所餘部分買賣價金220萬元則由李仲琼基於贈與而 予免除債務,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足採,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合 理說明被繼承人李仲琼何以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之特殊緣由暨其始末,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所為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既被繼承人李仲琼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被繼承人李仲琼現已往生, 則被繼承人李仲琼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原 告等7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 云,顯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李仲琼所有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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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