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侯裕陽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為合夥組織 ,以羅裕傑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獨立之財產,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登錄備查函、變更登錄事項表在卷可稽(卷第11頁、第14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羅裕傑為代 表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樞、郭承楓、田時雨於民國86年 7月29日與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森代表被告簽訂合併暨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本身原經營之裕民 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裕民所)所有業務全部併入原已成立之 正大所共同經營,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1、3、4、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願將裕民所總經營額約新台幣(下同) 3,000萬元之客戶以及所有生財設備全數估值2,000萬元,由 甲方出資1,200萬元予乙方,取得占60%對裕民所之總股權」 、「乙方應協助使甲方指派羅裕民會計師擔任裕民所所長, 乙方之原合夥會計師王樞、郭承楓、田時雨三位會計師於配 合後退出並同時加入正大所」、「裕民所加入正大所後,依 與正大所營業額比例等合理計算方式取得之經營利益,由甲 方占60%、乙方占40%」、「裕民所加入正大之營業收入與支 出之財務管理,甲、乙雙方於同意由甲方全權掌控負責並做 必要之資金調度」,足見契約當事人間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其中原告雖不具會計師資格,惟可代 客處理記帳等事宜,並將原經營裕民所之合格會計師即訴外
人王樞、郭承楓、田時雨等人,及不具會計師資格之會計人 員、客戶、生財器具等與被告合併,以達成合併暨合夥經營 共同事業之目的,雙方並訂有分配利益之標準,且推舉羅森 為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足認系爭契約雖不合於會計師法第 22條所定合夥契約之形式要件,然已與民法合夥契約之實質 要件相符,而合夥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惟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尚有800萬元未給付原告,原告已於105年5月 1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及原告出資之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原告與羅森簽署,而非以被告名義簽 署,且被告屬合夥團體,關於合夥人股份之轉讓及新加入合 夥人,依民法第683條第1項、第691條第1項規定,均須經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並非羅森1人即可代表其他合夥人行使前 開權利,然原告迄未提出其已經被告全體合夥人同意加入合 夥,原告執系爭契約主張其為被告合夥人之一,自不足採。 況原告本身並非執業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20、21條規定, 不得設立會計師事務所,亦不得加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 合夥人,且系爭契約內容涉及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者招攬會計 師業務,違反修正前會計師法第49條規定,則系爭契約有違 法律強制規定,其內容之效力已非無疑,自無從憑此認定原 告為被告合夥人之一。再被告就歷年間合夥契約變動情形, 均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原告從未列名其中,足見其 從未為被告之合夥人。綜上,原告既非被告之合夥人,自無 退夥結算請求權存在,其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為羅森與原告於86年7月29日簽訂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卷第16 -17頁),堪以採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 為合夥人;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 691條第1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正大所為合夥組織 ,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為羅森一人與原告簽訂,有系 爭契約在卷足憑,自難以系爭契約認被告之全體合夥人同意 原告入夥甚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之全體合夥人同
意原告入夥,則原告與羅森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自不發生拘 束第三人即被告之效力,充其量僅得對羅森為請求。原告復 主張系爭契約為羅森代表被告所簽訂,惟民法前揭條文既已 規定入夥必須合夥人全體同意,自非合夥團體之代表人所得 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而無代表效力可言,自不能認系爭契 約為羅森代表被告全體合夥人所簽訂。系爭契約既不能認為 係被告所簽訂,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8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8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