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19號
TPDV,105,重訴,1219,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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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楊雅如
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壹、 通用約款」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 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約定授信動用期限自104年6 月30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



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9%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91%) ,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如遲延 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被告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 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詎被告鼎興公司僅攤 還至105年9月9日之利息,尚欠本金2,077萬3,087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鼎興公 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既為上開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鼎興公司及何宗英則以:被告何宗英已高齡71歲,被告 鼎興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被告江美玉濫用其 掌控公司權限,一方面擅自向原告貸款,再以紙上公司充當 地下錢莊借貸被告鼎興公司後,將不法所得匯入其子女海外 帳戶,被告何宗英為被告江美玉違法借貸之受害人,對於向 原告借款、貸款金額均遭矇騙而不知情,顯欠缺締結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美玉則以:對於簽名及連帶保證部分均不爭執,願負 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於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前之105年8月26 日,擅自扣款取回將近一千萬元,致被告鼎興公司存款不足 支付利息,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鼎興 公司未依約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被告江美玉對於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上簽名之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被告何宗英雖抗辯伊係遭被告江美玉 蒙蔽,對於被告江美玉擅自向銀行借貸之過程、金額均不知 悉,並無締結消費借貸真意云云。惟依被告何宗英前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借據確實為伊所簽發,被告鼎興公 司及何宗英願意給付該筆借款,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復參以被告何宗英為被告鼎興公司負責 人,其多年從事牙醫材料引進及與外國知名醫材公司或藥廠 合作,應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經驗,衡情難認有簽署借據卻 不知其法律效果,或於對本件貸款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 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貿然簽名之可能,是被告何宗英上開所 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江美玉另辯稱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擅自扣款,致被告 鼎興公司存款不足支付利息,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鼎興公司未 依約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云云。然按「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後,立約人同意貴行得 停止或減少授信金額之撥付,或縮短授信期限,或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㈤授信前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 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致貴行為錯誤評估者。」,兩 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10條第2項明白約 定。查自97年起,鼎興集團發生資金缺口,被告何宗英、江 美玉及訴外人張譽瀚為維持鼎興集團營運,而謀議向金融機 構或租賃公司取得貸款,均明知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申辦 融資貸款,需提供真實買賣合約及擔保品,俟金融機構或租 賃公司徵信審核通過後,始核撥款項予借款人,被告江美玉張譽瀚分別向多名牙醫師借用個人或診所簽發之支票;被 告何宗英另與訴外人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等人簽發超逾 其等清償能力之支票交予被告江美玉張譽瀚,再由被告江 美玉指示訴外人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依照前開牙醫師 等人簽發之支票額度,於無實際交易下,偽造不實買賣合約 ,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王宏仁吳勁翼、郭明 忠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亦配合於不實買賣合約上簽名, 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再以被告江美玉所交付擅自偽刻之 牙醫診所大小章蓋印於支票背面,與前揭醫師及個人借用之 支票作為擔保,並持各該醫療機構或診所之開業執照及各牙 醫師之執業執照,分別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銀行或融資公 司申請信用貸款或票貼貸款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第17012號提起



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 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8頁),是被告提供社經地位 良好之牙醫師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擔保債權無虞,並偽造 不實買賣合約、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致銀行及融 資公司授信人員因相信渠等與醫療機構或診所間有交易事實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顯係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 予原告,致原告徵信評估錯誤而貸與款項,原告依授信約定 書「壹、通用約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定相當期間通知被 告償還,被告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 清償全部款項。被告江美玉此項抗辯,洵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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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