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96號
TPDV,105,重訴,119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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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蕙英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銘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天平
特別代理人 林眉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眉汝(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六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林天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交付房屋之訴,惟 因相對人已失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爰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即林繼榮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經神經內科之失智評估量表,已判定有失智現象,有上 開醫院106 年1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427號函暨辦理 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又相對人生於民國9 年2 月12日,現已高齡97歲, 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卷第87、93頁),自無法定代理人。因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交付房屋訴訟,乃利害關係人,而 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因本院審 酌林繼榮之子葉權賢因涉犯侵占相對人財產,正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此經相對人家屬陳明在卷,自難期待林繼榮能積極 、妥適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故非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適合人選。本院斟酌相對人之孫女林眉汝為成年人,應有相 當社會智識,且為相對人之至親,認選任林眉汝於本件訴訟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應屬



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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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