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34號
TPDV,105,重訴,1134,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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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郭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蘇仁廷
      蔡英德
參 加 人 吳珀英
      吳滿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琅英生前曾訂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 吳琅英遺產之遺囑執行人。又吳琅英於民國104年2月2日死 亡前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遺有存款美金92,047.23元 及新臺幣2,555,191.9元(下稱系爭存款),依法其得以遺 囑執行人之名義,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交付 系爭存款。本件參加人即吳琅英唯一繼承人吳莊針之繼承人 吳珀英吳滿枝以其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而參加 訴訟,並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係屬無效,參加人已提起確認 遺囑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現繫屬本院家事庭以 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審理中。是本件所涉重要爭點,即系 爭遺囑是否有效之事實,為系爭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本身,該件判決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認定之判斷,於兩 造及參加人間自有相當之拘束力,是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與本件即有前提問題之關係,且為免重複調查證據 ,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待系爭確認之 訴裁判結果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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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