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50號
TPDV,105,重訴,105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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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中華理教總會
法定代理人 嚴秀娥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陳賢玉
      何般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鍾永豐
訴訟代理人 林長杰
被   告 臺北市立文獻館
法定代理人 詹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謝佩霓變更為 鍾永豐,有臺北市政府令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9頁)。 該局具狀承受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准許之。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詳如附件),嗣經變更,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具狀變更撤回確定如後段所述訴之聲明所示(詳本院卷 第136 頁,然並未同時撤回對被告台北市立文獻館之訴訟) 。核其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准許之。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 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74之1號、174之2 號等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5號、5- 16號等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遭被告等 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前揭房地之私法上地位存否不明而存有 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規定及說明,應 認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首先敘明。 ㈣原告固曾對被告等,於本院提起104 年訴字第1633號確認土 地使用管理權存在訴訟確定定案,然該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與本件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 非同一訴訟,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總會原設在臺北市○○路0 號之傳教會 所,因過於狹窄,於民國43年8月9日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之前身即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下稱 公產代管處)之准許,將當時位在中華路174 號之西本願寺 撥與原告使用,而與上開會所交換,且未定使用期限,原告 因此補貼國防部原駐在西本願寺之軍隊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元以興建新房舍,顯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然西本 院於64年焚毀,臺北市政府不許原告重建,竟由被告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將西本願寺舊有 建物拆除重建,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 174之1號、174之2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址174號 、174之1、174之2號房屋)移交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 稱文化局)使用。文化局復將前揭174之1及174之2號房屋再 移交被告臺北市文獻館(下稱文獻館)。又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5號、5-16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本為宗教使用土地,被告公園處擅自將系爭土地變 更為廣場使用,乃強奪寺廟道場,為此,爰依原告與公產代 管處之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5號、5-16號等土地與被告國產署間有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園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5地號之土地返還予被告國產署,並由原告 受領。㈢被告文化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返還 予被告財政部國產署,並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部分:
㈠國產署




西本願寺原為日據時代日人資產,經國家接收後由公產代管 處經管,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縱於44年交付原告保管 使用,惟已於53年1 月28日函知原告終止交付保管契約,因 亦應認已合法終止前揭使用保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公園處部分
原西本願寺所在土地係依94年1 月17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 北市中華路理教公所附近第4 種商業區為廣場用地計畫案」 而變更為萬華406 號廣場,目前無調整變更之計畫,無從依 原告請求變更為宗教用地,公園處亦係依法獲撥用上開廣場 土地而取得土地管理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文化局部分
系爭址174 號房屋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西本願寺輪番所」, 係在公園處於104年12月4 日「萬華406號廣場新建工程、古 蹟及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工程」中注資修復完畢後,由文化 局依法撥用獲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文獻館部分
文獻館係經臺北市政府指定作為系爭址174之1及174之2房屋 之管理機關,而於103年3月進駐上開建物,自屬有權使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址174 號房屋及系爭土地與被告國產署間 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因而請求其餘占用系爭房地之被告等 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受領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首要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國產署於 系爭址174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有訂立租賃契約之合 意?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43年8月2日向公 產代管處申請承租當時坐落系爭址174 號之西本願寺,經公 產代管處於同年月13日同意;續於44年5月6日將西本願寺及 坐落之土地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並發給原告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以申請營造執照。原告於同年月16日陳報之包括原有大廟 修理、新建戒煙所及新建大禮堂及廟門之修建計劃准予備查 ,並列作保管清冊內容。嗣於53年1 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北辦事處(即改制後之國產署北區分署)函知原告,前 於44年5 月16日同意原告保管之上開房地(下合稱西本願寺 房地);並自文到之日終止交付保管之約定。又原告在上址 所設總公所於64年4月5日因火災焚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北辦事處於同年8月18日及9月13日二次函警取締在該址興建 違建而違法占住情事,原告因而無繼續使用該地。而原告原 使用之西本願寺房地時之寺廟本堂位置即現系爭址174之1號 房屋;樹心會所位置即現系爭址174之2號房屋;輪番所即現 系爭址174號房屋,前二者坐落在系爭5地號土地上,現均為 文獻館所管有;後者坐落在5-16地號土地,現為文化局管有 之市有歷史建物。前揭三建物均經公園處於102 年發包修復 ,並位於萬華406號廣場範圍內。而萬華406號廣場,乃公園 處所新建,其土地範圍除系爭5地號外、尚有136地號等6 筆 土地,經公園處向行政院申請撥用,而於94年辦竣登記;嗣 系爭5-16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另撥交為文化局管有等事實, 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3號確 認土地使用管理權存在訴訟之判決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業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告固於43年8月2 日向被告國產署之前身即公產代管處申請租用西本願寺房地 ,該處於44年同意後,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告因此報 修原有之大廟、新建戒煙所、新建大禮堂及修建廟門等事實 可知,原告雖就前揭房地取得使用權,然並未因此支付金錢 或租賃物之孳息以為租金,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尚難逕認 原告與公產代管處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固以其提 供原徐州路8號之會所,供原駐在西本願寺之軍隊使用及1萬 8000元之對價以為租金之給付云云。然查,原告係經公產代 管處同意其使用系爭址174 號之西本願寺房屋及系爭土地後 ,始將原在徐州路8 號之會所提供原駐在西本願寺之軍隊使 用,且附有當該軍隊不使用該徐州路會所時即應系爭址174 號房屋交還原告之條件,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745號卷第139頁調卷為憑,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徐州路 會所,係供國防部之駐軍使用,與被告國產署無涉,則徐州 路會所之提供並非租金之給付自明。再者,原告提供之上款 ,同為應當時國防部商請而為補助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633號確認土地使用管理權存在事件確認在案,是 該1萬8000元亦非使用系爭址174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金, 亦堪認定。再者,被告國產署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北辦事處於53年1 月28日係以「自文到之日終止交付保管之 約定」等語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準此,原告與公產代管 處於44年間,對於系爭址174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至多僅成 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對該房地並無永久使用權,亦 非租賃契約,堪以認定。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國產署就系 爭址174 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法無據,難 以照准。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相當期 間,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間,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與公產代管處對於系爭址174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於44 年間,至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再參諸被告 國產署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辦事處已於53年1 月 28日函知原告:「自文到之日終止交付保管之約定」等語, 及原告在系爭址所設總公所於64年4月5日因火災焚毀,且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辦事處於同年8月18日及9月13日二次函 警取締在該址興建違建而違法占住情事,原告也因此並未繼 續使用西本願寺輪番即系爭174 號址之房地等情事以觀,足 認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最遲於64年,已因貸與人之請 求或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合法終止。況原西本願寺所在之系 爭土地已於94年1月17日經變更為萬華406號廣場;而系爭址 174號房屋「西本願寺輪番所」,亦經被告公園處於102年發 包依法修復完畢,更足徵系爭址174 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多時,且目前為被告文化局與公園 處收回管理、使用中。
㈢綜上,原告與公產代管處固曾於44年間就系爭址174 號房屋 及系爭土地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該契約已於64年間合法 終止,原告仍據以主張請求被告公園處與文化局應返還該房 屋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國產署,由其代位受領之,與法未合, 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國產署前身之公產代管處就系爭址174 號 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伊與被告國產署間就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5號、5-16號等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㈡ 被告公園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 地號之土地返還予被告國產署,並由原告受領。㈢被告文化 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返還予被告財政部國產 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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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