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179號
TPDV,105,重國,179,20170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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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林邦樑林錦村沈念祖傅崑萁
謝公秉、張智超、鄧明里、黃平和張振群陳金昌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7 9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 06年1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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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