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62號
TPDV,105,輔宣,6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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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琇婷
受監護宣告人 楊博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博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琇婷(女、民國63年2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遂(男、民國30年12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A1O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琇婷為相對人楊博森之姊,相對人 因罹患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復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聲請改為監護之宣告,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楊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自幼發展遲緩,國小啟智班畢業 後即在陽明教養院華岡院區接受生活訓練至今,略俱生活功 能,不俱社會功能,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 床診斷為「自閉光譜症,重度至極重度」,不具個人健康照 顧能力、財經理解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無法獨立生活 ,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智能發展無盡不知可能,推斷其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雙胞胎手足楊博超另案 受輔助宣告,而聲請人楊琇婷為其姊姊,關係人楊遂為其父 親,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得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黃清韻的同意,當能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顧,有戶籍謄本、同 意書在卷,應認由聲請人楊琇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楊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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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