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0號
TPDV,105,訴,900,2017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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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建國等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
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此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0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名譽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50,5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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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