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95號
原 告 姚桔榮
被 告 楊懿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 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3104號卷,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 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 286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排除之利益即為1,072 ,2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2,28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