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52號
TPDV,105,訴,5252,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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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2號
原   告 顏瓊姿
      陳苡沁
      陳建名
      陳建文
      陳昭本
      陳吳彩蓮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曾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瓊姿陳苡沁陳建名陳建文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顏瓊姿陳苡沁陳建名陳建文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 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顏瓊姿1,23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苡心、陳建名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本陳吳彩蓮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文 4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訴訟標的給付方法部分,原聲明係請求 被告將賠償金額給付原告全體,變更聲明則係請求被告依各 該法律關係分別給付相當之金額予原告,前後聲明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及事實並無二致,此僅係就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 。就訴訟標的總金額增加部分,原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50,000元,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總金額為 2,945,887元,是此部分應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甲男用以對外詐取財物。甲男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先由甲男謊稱為被害人即訴外人陳培元之友人,因簽發之支 票即將到期,急需15萬元週轉,被害人陳培元遂委託其妻即 原告顏瓊姿於104年12月28日代其將1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中信銀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旋即遭甲男及被告提領一空。 上開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係故意協助甲男遂行其詐欺行為, 導致陳培元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鈞院105年度易 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嗣被害人陳培元於105年12月 31日經警方告知發覺受騙,陳培元原本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雖患有慢性疾病糖尿病,但長期用藥控制,各項健康指數皆 控制良好,對於自己遭被告詐欺導致受有財產損失相當難以 接受,終日鬱鬱寡歡,旋即於105年1月7日因腦溢血而緊急 入院進行手術,該次手術後即未再有機會出院,最終因顱內 出血併腦室出血及肺炎合併肺積水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 發現詐欺行為與被害人腦內出血進而死亡,二者間時間密接 ,如無被告之詐欺行為,則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本控制良好 ,必不致生此死亡之結果,是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請求賠償金額:
⒈被告應給付因詐欺所得金額予陳培元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顏瓊姿陳苡沁陳建名陳建文各37,500元: 被告以詐欺手段使陳培元陷於錯誤,致受有150,000元之損



害,此有鈞院105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足堪為證。此部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以回復原狀。然陳培元已因被告之行為 導致死亡,是被告應給付詐得金額予被繼承人陳培元之全體 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原告顏瓊姿陳苡沁、陳建 名、陳建文各37,500元。
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培元之醫療暨看護費用171,793元予原 告顏瓊姿
被害人陳培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月7日即致生左 側腦內出血併腦腫脹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員林基督教醫院 急救,急入開刀房行血塊清除手術,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於105年1月25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治療 。嗣於同年2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因當時意識不清,行動 不便,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經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護,此 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7 日起至105年3月被害人死亡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30,905 元。又為照護被害人起居生活而聘請外籍勞工,計自105年2 月24日起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含薪資費用18,986元、就業安 定費2,402元、仲介手續費暨選工費19,500元,計40,888元 。合計醫療暨看護費用共171,793元。
⒊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培元之喪葬費用524,094元予原告顏瓊 姿。承前開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定,今被害人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導致死亡,原告顏瓊姿因而支出喪葬費用,含禮儀社服 務費用400,000元、牌位費用13,000元、靈堂搭帆費用14,40 0元、墓地費用13,000元、謝飯費用60,000元及紙錢費用 23,694元,計524,094元。
⒋原告等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瓊姿500,000元 ,原告陳苡沁陳吳彩蓮陳昭本陳建名各300,000元、 原告陳建文400,000元:
被害人陳培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受心理上莫大壓力,最 終更因悲憤難平導致腦溢血即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而死亡。 原告顏瓊姿為被害人之妻子,原告陳昭本陳吳彩蓮為被害 人之父母,原告陳苡心陳建名陳建文則為被害人之子女 。原本原告等一家天倫和樂,感情和睦,不料因被告之貪念 ,以惡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詐取被害人財產,更導致被害人鬱 悶終日,甚而最終致死之結果。原告等眼見最愛之丈夫、兒 子、父親竟因被告之惡意而不得安享天年,更使原本美滿之 家庭就此破碎,渠等精神之痛苦實難言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瓊姿新臺幣1,23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苡心陳建名各新臺幣3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本陳吳彩蓮各新臺幣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文新臺幣4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系爭帳戶係被告與朋友於東區聊天,忘記將包包拿走,遭他 人取走,經警察局通知到案,經告知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始知遭他人盜用,否認有將帳戶交與犯罪集團之事實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訴外人陳培元受有財產損 害150,000 元,陳培元死亡,原告顏瓊姿陳苡心陳建名陳建文等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犯刑事幫助詐欺,騙取訴外人陳培元 150,000元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7435、8576、11150、16201號案件起訴,經本院105年10 月28日以105年易字第650號判決,認定被告曾德浩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略以:被告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男取得後, 甲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其為陳慶武的朋友,謊 稱其一張支票將到期,急需15萬元,陳培元之妻顏瓊姿不疑 有他遂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培元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13至14頁 、第25至26頁背面、第20至20頁背面、第30至31頁背面、 105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第6至6頁背面),復有中信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 3918071號函、中國信託ATM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渣打銀帳 戶開戶資料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8127號函、105年 7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陳培元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被告曾德浩之聯邦商業 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調



閱資料回覆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法大 字第105007838號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 105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7至12頁、第51至52頁背面第15至 16頁、第21頁、第27頁、第32頁、105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 第8至9頁、第14至17頁、第37至45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1頁、第7頁、第9頁、第10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 第48至50頁)。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是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造成陳培元15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辯稱係皮包 遭他人竊取盜用,否認詐欺幫助等語,惟被告案發時係一成 年人,當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儲戶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 用私人之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 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 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被告卻一反常理於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同遭他人竊取後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被告就系爭帳戶申請之目的先後 說詞不一,申領帳戶後,旋即將帳戶內開戶基金提領一空, 數日後即發生有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情事,被 告辯解顯屬杜撰之詞。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係在 其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況被告除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外,尚提供渣打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帳 戶予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3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原 告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各情 ,被告顯係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資料交 付詐騙集團,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騙集團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 他人,將有受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甲男,進而甲男持以犯罪,造成被害人陳培 元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被害人因受詐欺致生15萬元之損失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



陳培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顏瓊姿陳苡沁陳建名、陳 建文均係被害人陳培元之繼承人,其等繼承被害人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為其四人所公同共有,且原 告並未舉證其四人已有分割遺產之協議,自應由其四人共同 受領被告賠償所為之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顏瓊姿陳苡沁陳建名陳建文各37,500元,自屬不當 ,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從而,原告顏瓊姿陳苡心陳建名陳建文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0,000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陳培元因遭詐欺後,造成其心理鬱悶,進而發生顱 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及肺炎合併肺積水導致死亡,原告等請求 賠償相關損害部分: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使被害人陳培元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非「人格法益」;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培元原本身體健康狀況良好,雖患有慢性疾病糖 尿病,但長期用藥控制,各項健康指數皆控制良好對於自己 遭被告詐欺導致受有財產損失相當難以接受,終日鬱鬱寡歡 ,旋即於105年1月7日因腦溢血而緊急入院進行手術,該次 手術後即未再有機會出院,最終因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及肺 炎合併肺積水導致死亡之結果。陳培元發現詐欺行為與被害 人腦內出血進而死亡,二者間時間密接,如無被告之詐欺行 為,則陳培元身體健康狀況本控制良好,必不致生此死亡之 結果,是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被告



幫助詐欺行為與陳培元腦溢血間之關聯性,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陳培元腦溢血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所致 ,誠有疑義,難認業盡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間 僅具有「條件關係」,若立於幫助詐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 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幫助詐欺被害人有 因財物損害情緒鬱悶雖屬當然,惟致發生腦溢血情況之情況 ,尚非屬常態,難認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陳培元腦溢血死亡 之結果具有「相當性」,無由合致侵權行為中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 陳培元之醫療暨看護費用171,793元、喪葬費用524,094元予 原告顏瓊姿。並賠償原告顏瓊姿50萬元,原告陳苡沁、陳吳 彩蓮、陳昭本陳建名各30萬元、原告陳建文4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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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