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26號
TPDV,105,訴,4926,2017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6號
原   告 汪信宏
訴訟代理人 汪裕興
      汪謝暖
被   告 鄭維德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嚴文暄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 人(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調解離婚)。被告與原告之前 妻嚴文暄,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至5 許,在辛亥高架橋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停 車場(下稱二殯停車場)內之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內有說有笑,並相擁32秒(含被告 左手在嚴文暄右後背上,連續上下移動愛撫5 次)及接吻9 秒之肌膚之親,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0000000 ⑴、0000000 ⑵影片似已經 剪接,出處、拍攝時間不明,其內容有明顯不符常理之處, 不具形式證據力。又被告與嚴文暄並非男女朋友。被告於10 4 年10月29日載送嚴文暄途中,因嚴文暄情緒潰堤,哭訴想 念兒子,被告始就近將車開到二殯停車場安撫嚴文暄。依上 開影片0000000 ⑴、0000000 ⑵所示,被告係十分嚴肅(毫 無笑意)跟嚴文暄說話,為安慰性擁抱嚴文暄,無法辯識是 否有親吻(碰觸)。再原告對其實際受有有何損害情形,亦 未能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嚴文暄於96年4 月15日至105 年5 月20日(當日調解 離婚)前有婚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104 年10 月29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被告在辛亥高架橋下停車場於其 所有系爭小客車內與嚴文暄相擁32秒(含被告左手在嚴文暄 右後背上,連續上下移動愛撫5 次)及接吻9 秒之肌膚之親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之行 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數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嚴文暄有擁抱、接吻行為,據其提出000000 0 ⑴、0000000 ⑵影片為據。被告固否認上開影片形式證據 力,辯稱:原告提出之0000000 ⑴、0000000 ⑵影片似已經 剪接,又出處、拍攝時間不明,其內容有明顯不符常理之處



,且可發現後者播放速度較前者快速,畫面晃動頻率也較高 ,似遭編輯過,不具形式證據力等語。惟查,上開影片經本 院當庭勘驗,播放結果難認有何不連續或不合理之處(詳下 ),至於畫面晃動頻率此應為鏡頭晃動所致,而被告所指播 放速度不一,依影片勘驗情形,尚難逕認有此情,且縱有此 情,亦難認係影片遭剪接。再上開影片之時間、出處,據原 告陳明:此2 段影片係徵信業者見被告與嚴文暄在辛亥高架 橋下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內,見有兩人相處之重要事證,始 瞬間按下攝影器材拍攝,並分別拍攝3 分55秒及1 分12秒後 ,即按下結束鍵結束錄影,並非從較長影片中截取出來。且 據徵信業者表示,此2 段影片係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 至5 時間之某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復參 酌被告亦自陳:伊104 年10月29日載送嚴文暄途中,因嚴文 暄情緒潰堤,哭訴想念兒子,被告始就近將車開到二殯停車 場安撫嚴文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8頁),亦不否認確 有於當日與嚴文暄開車至停車場乙情。以及被告就0000000 ⑴、0000000 ⑵之影片分別表示:「二人白天坐在車內停在 二殯停車場,被告十分嚴肅的跟嚴文暄說話,有安慰性地擁 抱嚴文暄」「二人白天坐在車內停在二殯停車場,被告十分 嚴肅的跟嚴文暄說話,有安慰性地擁抱嚴文暄,無法辯識是 否有親吻(碰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亦不否認 有上開行為之發生,則更徵上開影片所拍攝之內容係屬真實 。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出檔名「大潤發購物2 」影片 ,2 分12秒時被告右手執一白色紙杯由停車處朝大潤發入口 走去,嚴文暄則站在大潤發入口處,手上無任何東西,2 分 37秒時,被告正行經嚴文暄,往入口處門邊垃圾桶走去,一 輛廂型車經過,擋住整個畫面,2 分42秒時廂型車離去,嚴 文暄手上即「憑空」多了一個白色紙杯,而被告仍維持方才 右手執紙杯之姿勢,隨後於2 分48秒將手上紙杯丟到垃圾桶 ,顯然不符常理,據此可推測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已遭剪輯, 應不得採為證據。惟查,經本院勘驗檔名「大潤發購物2 」 影片被告所抗辯之段落(影片全長3 分29秒,自2 分12秒開 始播放),2 分12秒時被告右手執一白色紙杯由停車處朝大 潤發入口走去,嚴文暄則站在大潤發入口處,手上無任何東 西,2 分26秒可見被告左手執一透明杯蓋,右手仍為上開持 物姿勢,繼續前行,行經嚴文暄,往入口處門邊垃圾桶走去 2 分31秒時,一輛廂型車經過,擋住整個畫面,2 分36秒時 廂型車離去,嚴文暄左手有一白色紙杯,而被告右手為持物 之姿勢(即前手腕向上),左手則持一白色團物,繼續往前 行,隨後於2 分48秒將右手上物品(影片中看不出是什麼東



西)丟到垃圾桶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20 、254 至259 頁),足見嚴文暄左手出現一白色 紙杯前,有一廂型車擋住畫面約6 秒鐘,而之後被告右手雖 為持物之姿勢,然不能判斷是否為原來之白色紙杯,實則可 能被告為將其白色紙杯交予嚴文暄,而另持他物,即如同被 告之左手物品亦從透明杯蓋變為白色團物。則嚴文暄左手出 現白色紙杯前之畫面有6 秒鐘無法看見上開2 人之動作,自 難遽認有被告所抗辯之「憑空」多了一個白色紙杯。被告以 嚴文暄左手出現白色紙杯抗辯上開影片即遭剪接,實屬無稽 。據上,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影片有形式之證據力。 ⒊原告所提出之0000000 ⑴、0000000 ⑵之影片,經本院勘驗 結果如下:一、標的:原告提出之0000000 ⑴影片,以go m player播放。描述:影片全長3 分55秒,拍攝地點為二殯停 車場,由遠處拍攝被告與嚴文暄在系爭小客車內談話情景。 全程未錄到二人談話內容,亦無顯示拍攝時間。00:00-00 :10 (影片開始)小客車靜止,鏡頭由遠拉近。(00:01- 00:06畫面上下晃動,00:07時畫面拉近)。00:11-00: 16嚴文暄坐在副駕駛座,背靠座椅,微低著頭說話,被告坐 在正駕駛座,側身背靠車門,面向副駕駛座嚴文暄方向。( 影片中無法判斷嚴文暄表情究竟為何)00:17-00:22(畫 面先拉遠再拉近拍攝車牌)00:23 :被告伸出右手搭向嚴文 暄之左肩膀上,而嚴文暄身體靠向被告,並將右手搭向被告 之左肩膀上。00 :25:被告與嚴文暄擁抱在一起。00 :29至 00:39 :被告左手在嚴文暄之右後背上(約肩胛骨位置), 連續上下移動共5 次(上下移動範圍在肩胛骨位置)。00:3 9 至00 :56上開二人維持擁抱姿勢。00:56 :被告與嚴文暄 結束擁抱,二人分開。00:57 :嚴文暄與被告對話。二、標 的:原告提出之0000000 ⑵影片,以gom player播放。描述 :影片全長1 分12秒,拍攝地點為二殯停車場,由遠處拍攝 被告與嚴文暄在系爭小客車內情景。全程未錄到二人談話內 容,亦無顯示拍攝時間。00:00-:(影片開始)起頭拍攝 到系爭小客車車牌。小客車靜止。(00 :03至00 :12畫面上 下左右晃動)00:03 起:上開車輛中,嚴文暄坐在副駕駛座 ,被告坐在駕駛座,從影片中可見被告上半身自嚴文暄處分 開往後回自己的坐位,00:04-00:09 嚴文暄雙手放在被告兩 肩上,無法辨識表情,被告面朝嚴文暄說話。00:11 起:被 告伸出左手摸向嚴文暄右臉頰,被告頭部向右傾、往嚴文暄 臉部接近,二人臉貼近,畫面中無法看到二人是否接吻。惟 自被告左手放在嚴文暄右臉頰上,嗣頭部向右傾並往嚴文暄 臉部接近之動作,係屬一般人接吻之準備動作。00:19 :被



告與嚴文暄二人自前開動作分開,00:19 至00:23 二人面對 面對話。00:21:被告左手完全脫離嚴文暄右臉頰。00:23-0 0:27,二人面對面對話。00:28 :嚴文暄雙手離開被告之兩 肩。二人各自往後退,各自背靠向車門等情,有本院之勘驗 筆錄及上開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 222 至253 頁)。自0000000 ⑵影片,雖然因角度關係無法 看見是否二人之嘴唇有「接觸」,惟以被告左手放在嚴文暄 右臉頰上,嗣頭部向右傾並往嚴文暄臉部接近之動作,係屬 一般人接吻之準備動作。則以2 人上開姿勢為判斷,應足可 認定係在接吻,尚難以因影片無法看到嘴唇接觸一事,即否 定有接吻之事實。是以,依上開0000000 ⑴、⑵影片所示, 於同日2 人於車內擁抱,被告頭埋在嚴文暄肩頸處,被告左 手並在嚴文暄之右後背上約肩胛骨位置,連續上下移動共5 次,約31秒鐘。又有接吻約8 秒鐘等情,上開行為已非正常 兩性友誼應有之互動。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異於一般男女交 往禮儀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以:伊載送嚴文暄途中,因嚴文 暄情緒潰堤,哭訴想念兒子,被告始就近將車開到二殯停車 場安撫嚴文暄。影片中伊僅是安慰性擁抱,其表情嚴肅、毫 無笑意等語。惟無論當時被告與嚴文暄互動時所談論之話題 如何、當時二人心情為何,實非本件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探究之重點,而係在於上開二人之行為是否已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無論被告是否在安慰心情不好之 嚴文暄,重點在於上開擁抱、親吻已顯非普通朋友一般社交 來往或安慰行為,則被告於原告與嚴文暄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與嚴文暄為上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即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 苦,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⒈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 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 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 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東南技術學院電機系畢業,目前在臺北捷運公司擔 任維修員,月薪4 萬元,育有2子 。103 年之薪資所得為72 9,531 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875,390 元,名下有不動產 、投資共13筆,財產總額為14,674,805元;被告為中原大學 畢業,現職為水果大盤商,經濟狀況佳。103 年利息所得為 249,425 元,104 年利息所得為247,898 元,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共6 筆,財產總額為6,205,418 元,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1 6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上開本件被 告與嚴文暄在車上擁抱、接吻不正常往來情形等情,因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 萬元為允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