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08號
TPDV,105,訴,4908,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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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周忠泰
被   告 林繡絨(原名:林素月)
      陳和富(原名:陳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 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名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業經核准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又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後,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91年 6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在卷 可稽,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概括承受。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繡絨於85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陳和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 8 萬元,兩造並簽訂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 定書。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234 萬元,借 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 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 之1.22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7.2 ) ,並自撥款日起分84 期攤還,但月付金以240 期為計算基礎繳付,並以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計付;另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 額為34萬元,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32計付(目 前利率為百分之7.2 )。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如任何ㄧ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惟被告林繡絨未依約繳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年度執恭字第2190號拍賣抵押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所示 ,仍有債權本金117 萬3,818 元,及自92年8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 計算之利息迄未受償,核所 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6 個月以上,是以被告林繡絨除就上開 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95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 陳和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期 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 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 │ │ │
├──┼────┼──────┼──────┼──────┼───────┤
│1 │借款 │1,173,818元 │1,173,818元 │自92年8 月15│自95年8 月15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按週年利率│按左開利率20% │
│ │ │ │ │7.2%計算之利│計算之違約金。│
│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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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