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92號
TPDV,105,訴,4892,201703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相 對 人 于幼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劉又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恩寵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89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前經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恩寵有限公司(下稱 恩寵公司)之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於民國105 年12 月30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核定 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恩寵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 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恩寵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恩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 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 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 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恩寵公司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恩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