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26號
原 告 陳昭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余采蓉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及76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299,162元及附表所示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本院以76年度執字第6134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被告於民國77年8月27日執行而受償653,248元,是 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7年8月28日重行計算, 又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77年12月10 日發給76年度執字第61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上雖分別記載被告曾於82年9月9日、87年7 月31日、92年5月20日、97年9月3日、102年9月5日聲請強制 執行,惟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向原告請求,否則原告 未何從未收到執行法院通知?且被告於92年5月20日強制執 行之聲請狀雖有提及原告,但僅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詹朱枋 之財產,顯無對原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意,又本件被告究 係依本票請求權或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實影響請求權之時 效。被告遲至105年10月14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177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受理,本院以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門郵局(下稱臺北東門郵局) 帳戶之存款債權,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 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即訴外人新雲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雲公司)、詹朱旗、王惠英、詹朱枋、林丁福
、詹朱龍及彭忠慶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7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勝訴,該判決於76年2月28日確 定(即系爭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費借貸請 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及新雲公司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6年度執字第613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77年8月27日受償653,248 元,本院於77年12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執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對原告及新雲公司等強制 執行,期間曾參與本院82年度執字第8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惟於82年9月9日受償0元;於87年7月31日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償2,524元,該院於87年9月11日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 於92年5月20日經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131號強制執行無 結果,該院於92年10月9日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於97年9月 3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712號強制執無結果,本院於97年 9月5日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於102年8月30日聲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強制執 行無結果,該院於102年9月5日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嗣於1 05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對原告臺北東門郵局之存款債權分配 在案。被告於間隔5年期間內即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 證,是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1771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 於5,752,143元,及自7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 取對第三人臺北東門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臺北東門郵局陳報原告之存款債權業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7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 押,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111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4年 度司執字第15792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5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就原告對臺北東門郵局之 存款債權1,315,268元為分配等情,有民事執行聲請狀、系 爭債權憑證、本院105年12月19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8、42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 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勝訴 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 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 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 67號函釋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 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 之憑證而言。準此,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 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 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另行起算。而聲請強制執 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 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 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 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 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
(二)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 ,依該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 及新雲公司等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 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 44、48至51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係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新雲公司等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76年度執字第6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77 年8月27日受償653,248元,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本院於77年12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對原告及新雲公司等強制執 行,期間曾參與本院82年度執字第8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惟於82年9月9日受償0元;於87年7月31日在桃園地院87 年度執字第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524元,該院於87年9 月11日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於92年5月20日經桃園地院92 年度執字第15131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該院於92年10月9日註 記後發還債權憑證;於97年9月3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無結果,本院於97年9月5日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 ;於102年8月30日聲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強 制執行無結果,該院於102年9月5日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 嗣於105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對原告臺北東門郵局之存款債 權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 92年度執字第1513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事件、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強制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自原告於77年12月10日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終結之翌日起至其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罹於15年及5年之時效,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 採。原告雖主張從未收到執行法院通知,且被告於92年5月2 0日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雖有提及原告,但僅執行債務人詹朱 枋之財產,被告多次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 原告有強制執行之意等語;惟被告歷次執系爭債權憑證均有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於92年5月2日
聲請強制執行未實際執行原告之財產,主張未對原告有強制 執行之意,並非可採,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 債務人而受影響,亦如前述,是原告未收受執行法院通知, 不影響時效之中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三)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前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無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上開債權既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不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 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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