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23號
TPDV,105,訴,4723,2017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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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23號
原   告 邱建誌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郭駿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9 年度司執字第7039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 上所載債權係原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權,原告已於 民國102 年4 月26日全數繳納完畢,並經銀行開立結清證明 書以資證明原告清償之事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 102 年4 月26日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即原告之繳款明細可證, 是以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業已消滅,自不得執 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
㈡又被告辯稱本案係原告於81年間擔任王玉蘭之保證人,因王 玉蘭88年間未還款所生,然其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上卻係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簡字第11335 號債權憑證正本一 件。(原執行名義名稱:⑴臺灣士林地方87年度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⑵臺灣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足見系爭債權憑 證係源自87年及83年所衍生之債權,並非被告所主張之88年 間之債權,被告主張之債權顯未特定,致原告無法得知清償 標的。
㈢被告固提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通 知原告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證明,然該筆債權係自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復從中華成長一公 司轉讓予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原 告從未收到慶豐銀行、中華成長一公司、祈福公司之債權讓 與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債權讓與對原告 均不生效力,故馨琳揚公司並非原告之債權人,被告即不可



能因與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而為原告之債權人。 ㈣又被告行使之債權既係88年王玉蘭未為返還之借款,則被告 自88年起已得向原告請求,然自88年起至105 年間原告從未 因該筆債權受到請求,被告遲至105 年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故本案債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㈤爰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結清證明書乃係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及通信貸款之消費款」所為之清償,惟被告所受讓之債權係 慶豐銀行之房屋貸款,有原始貸款契約可證,故被告之債權 並無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之情形。
㈡又被告之債權乃因王玉蘭於83年間未繳款,慶豐銀行即向本 院聲請對王玉蘭核發83年度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後因失 效,故於87年9 月18日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王玉蘭核發87年 度促字第15304 號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15日收取確定證明 書,慶豐銀行並於83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83年度促字 第11078 號支付命令,於83年8 月5 日收奴確定證明書,因 83年至87年繳款遲延多次後又正常繳納,故慶豐銀行暫未執 行,自88年5 月開始全未繳款,始於91年向士林地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債權未特定之情形。而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 定,金融機構讓與債權時,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慶豐銀行依前述金融機構 合併法之相關規定,於94年6 月14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3 版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馨琳揚公司亦已於99年 2 月11日郵寄內湖郵局第723 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將本件歷 次債權讓與等節通知借款人王玉蘭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此 有回執附卷為佐,可證本案債權業已合法通知原告。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明文有訂 ,又民法第129 條載明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案原債權憑證核發於88年間 ,經債權人分別於91年、96年、99年、104 年、105 年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其間並於99年核發新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 憑證),並未有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問題。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㈠81年間王玉蘭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 公司)借款200 萬元(嗣國泰信託公司於82年變更登記為慶



豐銀行),並簽發81年11月20日、金額200 萬元之借據1 紙 及以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之建物作為擔保品,因於88年 間未依約繳款,慶豐銀行遂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 ,經以91年度執字第1653號執行,並於91年9 月5 日核發案 款受償1,220,000 元(利息計至91年9 月5 日止,含執行費 36,459 元)。
㈡上開未清償之債權,①經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讓與中華 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曾於96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 執行,經本院以96民執字第28999 號執行無結果;②又經中 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 月26日將讓與祈福公司,③再經祈福 公司於98年8 月27日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曾向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396 號執行 事件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④又經馨琳揚公司於10 1 年6 月15日讓與被告。被告即於105 年9 月13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⑴士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15304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⑵本院83年度促字第11078 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換發士林地院88年度執簡字第11335 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及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 646,716 元及自91年9 月6 日起年息10.57 %計算之利息及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已清償 ,且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程序不合法,故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債權之讓 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 保證債務人,祗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 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著有判例。故於資 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只須依法公告,即對 保證債務人生效。經查,慶豐銀行(即更名前之國泰公司) 就其對王玉蘭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債權,業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6



月14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3版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 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 月14日之臺灣新生報影 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則自公告之日起 債權業已合法自慶豐銀行移轉至中華成長一公司。嗣系爭債 權迭經讓與,亦經馨琳揚公司及被告分別於99年2 月6 日以 內湖郵局第723 號存證信函、101 年7 月19日內湖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將本案債權讓與等節通知原告,並有中華成 長一公司債權讓與祈福公司之證明書、祈福公司債權讓與馨 琳揚公司之證明書、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被告之證明書及中 華郵政回執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66頁),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297 條受讓本案系爭債權云 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係爭債權之借據所載之「邱建誌」非其所親簽, 且借據第2 條利息並未規定,第5 點旁雖有約定利息之記載 ,然其上之印文與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不符,且其亦不認識 主債務人王玉蘭等語,惟按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按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4 條:「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 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 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 後2 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 範圍,不適用之。」,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 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 爭債權憑證係依本院83年度促字第110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對原告)、士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15304 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王玉蘭)所換發,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士 林、本院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86頁、 第88頁),原告迄今未就本院83年度促字第11078 號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對依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限於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後者始可 為之,然原告所主張借據所載內容顯有疑義、非其親簽等節 ,均屬執行名義(本院83年度促字第11078 號支付命令)成 立前之異議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
㈢另原告固稱業已清償本案債權,並提出結清證明書及中國信 託銀行北新莊分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5 頁、第19頁),惟觀諸該結清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清償款項 項目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暨通信貸款」,而被告所 受讓之債權係源自慶豐銀行之房屋貸款,除債權銀行並不相 同外,債權標的亦不同,是原告所稱業於102 年4 月26日清 償之債務與本件被告債權間,顯屬二事,尚無關聯,被告所 持系爭債權憑證並無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之事由存在。 ㈣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 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故 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15年 ,利息債權時效時間則為5 年。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定有明文。 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債權前經慶豐銀行向士林地院(對王玉蘭)及



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業經慶豐銀行、中華 成長一公司、祈福公司、馨琳揚公司間遞次債權轉讓,其間 中華成長一公司曾於96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 以96民執字第28999 號執行無結果,馨琳揚公司曾向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396 號執行事 件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4 年間向新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喜字第28315 號 執行無結果後,被告復於105 年9 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3頁)。本件執行名義之時效自因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或債權人取得 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行起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 83年取得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6年、99年、104 年及105 年 聲請強制執行,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含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均無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所主張未親簽借據等事由係屬支付命令成立前所 生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其就 債權讓與不合法、已清償、時效抗辯等主張,亦均無理由, 則其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有何未經合法讓與、罹於時效、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復未舉 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作成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 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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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