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侵權行為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07號
TPDV,105,訴,4707,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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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7號
原   告 陳義元
      陳盻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 石公司)間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被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下稱前 案)判決原告應就繼承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在案。惟前案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被告拙石公司所



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4 號判決、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第一廳研究意見, 其中所謂繼承登記請求權與訴訟經濟原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 ,而為民法第759 條、第71條所明文禁止,竟遭被告最高法 院、司法院以上開司法解釋所無中生有之訴訟經濟原則加以 曲解,使法律所明文禁止之未繼承共有物分割,反變成合法 、有權之分割。前案判決與上開司法解釋違反三權分立,為 越權、無權、違法、違憲之解釋與判決,前案判決與上開司 法解釋既為被告臺北地院、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所做成,其等 與被告拙石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所得以保 障之法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為此求為判命:確認被 告與原告等陳東木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 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訴,與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 明均屬相同,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 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㈡狀及本件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4至34、83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 事事件自屬同一事件。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 決係以原告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105年9月 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之實體 判決,且已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5 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 ,復有同上之判決及該案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 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宗 無誤。依上說明,上開判決應自前開確定時起發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 從而,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浩敏,惟被告 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1月1日即變更 為許宗力,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總統府公報、司法院網站 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97頁),足見原 告前開有關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屬誤載,且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爰逕更正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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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