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5號
原 告 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因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楊玉美(下稱楊玉美)與兩造母親即 訴外人吳楊燕(已歿,下稱吳楊燕)於民國98年5月4日一同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崙分行 提領吳楊燕在華南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楊燕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下稱系爭存款),且取款憑條上字跡與吳楊燕筆跡不符,可 證被告與楊玉美將系爭存款侵占入己,因而向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嗣被告竟意圖 使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伊涉犯誣告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090號對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名譽受損,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附 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㈡、伊與其前夫即訴外人何金木(下稱何金木)於104年10月2日 向本院以被告於68年2月23日擅將何金木創設之甡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企業公司)更名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甡元實業公司),並變更其為負責人,未將500 股股款退還何金木。又甡元實業公司於69年3月20日辦理增 資,伊股份增加為600股,惟被告竟於71年3月3日擅自剝奪 伊股東身分,未將600股股款退還伊。嗣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吳境秋(已歿,下稱吳境秋)、吳楊燕股份各增加為3,000 股,然於吳境秋死亡後,被告逕自於88年11月1日註銷吳境 秋股份,未將吳境秋3,000股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之一 之伊,吳楊燕死亡後,被告亦未將吳楊燕3,000股股款7分之 1退還屬繼承人之伊等情,提告請求確認何金木於甡元實業 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股東權存在;暨確認 伊於甡元實業公司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下稱本院
4077號事件)受理。詎被告竟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先以104 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稱:「…何金木及吳錦蘭,二 人原為夫妻,因離婚拾餘年而水火不容」等文字(下稱系爭 言論1)妨害伊名譽,復以104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 載稱:「原告等人無非貪求非份之財,…,偽造文件向臺北 市政府騙取公司變更事項卡,…,在見獵心喜下,利慾薰心 ,…」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2)妨害伊名譽,使伊人格、 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2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所提之原證1故意 將蓋有何金木及原告印文之經營權轉讓同意書刪除,而該同 意書與原告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主張伊擅自變更為甡元實業 公司負責人相悖,同意書之真偽為重要待證事實,故伊於書 狀中特別敘明原告有擷取文件之情。又何金木於本院4077號 事件中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字跡為原告所有,住址欠缺門牌號 碼、日期欄空白,伊身為原告及何金木之妻舅,知悉其等婚 後紛爭不斷,伊亦為其等調解不計其數,故以書狀陳述其等 關係並質疑何金木是否同意起訴本院4077號事件事件。至陳 稱原告「貪求非份之財」、「利慾薰心」等文字,則係敘明 原告提告目的,伊之系爭言論1、2均與訴訟上攻防攸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被告與楊玉美脅迫吳楊燕自華南 銀行帳戶內提領190萬元後侵占入己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 告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791號、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及 102年度偵續字第900號偵查卷宗在卷。
㈡、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及誹謗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368號、105年度偵字 第4090號偵查卷宗在卷。
㈢、原告與何金木於104年10月2日以被告於68年2月23日擅將何 金木創設之甡元企業公司更名為甡元實業公司,並變更其為
負責人,未將500股股款退還何金木。又甡元實業公司於69 年3月20日辦理增資,原告股份增加為600股,惟被告竟於71 年3月3日擅自剝奪原告股東身分,未將600股股款退還原告 。嗣吳境秋、吳楊燕股份各增加為3,000股,然於吳境秋死 亡後,被告逕自於88年11月1日註銷吳境秋股份,未將吳境 秋3,000股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之一之原告,吳楊燕死 亡後,被告亦未將吳楊燕3,000股股款7分之1退還屬繼承人 之原告等情,提告請求確認何金木於甡元實業公司之負責人 身分及所有之500股股份股東權存在;暨確認原告於甡元實 業公司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07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1月11 日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有本院4077號事件卷宗在卷 。
㈣、被告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以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 稱:「…何金木及吳錦蘭,二人原為夫妻,因離婚拾餘年而 水火不容」等文字(即系爭言論1)妨害伊名譽,復以104年 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載稱:「原告等人無非貪求非份 之財,…,偽造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騙取公司變更事項卡,… ,在見獵心喜下,利慾薰心,…」等文字(即系爭言論2) ,有本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104年11 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等件在卷(見本院4077號事件卷第 103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及於訴狀上載稱系 爭言論1、2之舉均侵害其名譽,自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誣 告告訴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2,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 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 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
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 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 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 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 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 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⒉經查,楊玉美偕同吳楊燕於98年5月4日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 ,自吳楊燕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系爭存款乙情,經楊玉美於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案件中供承無訛(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1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4紙等件為憑(見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28-35頁),堪信為真實 。而吳楊燕提領前開存款後,旋即轉存入其於同日在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吳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內,有吳楊燕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70、72頁),又吳楊燕迄至死亡前 均具辨識能力,此經證人即兩造姊妹林吳錦雀於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4447號卷第68頁),吳楊燕提領系爭存款後,旋即 存入自己其他帳戶內,且提領存款之時意識清楚,殊難想像 被告有何將吳楊燕存款侵占入己之事實及可能。原告雖另指 摘:取款憑條之字跡與吳楊燕筆跡不符云云,惟取款憑條字 跡僅能推斷係由何人填載取款憑條,尚難逕以取款憑條非吳 楊燕親自書寫,即據以推論被告有侵占前開存款之事實。 ⒊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吳楊燕係 與楊玉美一同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系爭存款,且存款憑 條所填載之文字並非吳楊燕之字跡,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明知被告本人並未 陪同吳楊燕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系爭存款,且經檢察官 偵查後知悉吳楊燕提領存款後旋即將系爭存款全數轉存入吳 楊燕合庫銀行帳戶內,仍決意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刑 事告訴,因此主觀認知原告係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 誣指其犯罪,據而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尚難認有虛構事 實無故入被告於罪,使之遭刑事訴追之意。是以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虛構事實對之誣告云云,自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並無侵占吳楊燕系爭存款之事實,其係因遭原告 提告侵占等罪,在有合理懷疑情形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
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 意構陷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提出誣 告告訴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 伊精神上損害2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2,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 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 ,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 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 ,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 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 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 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 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 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 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 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 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考據被告系爭言論1內容:「本件訴狀其具狀之原告 為『何金木及吳錦蘭,二人原為夫妻,因離婚拾餘年而水火 不容』,在訴狀及律師委任狀中之具名均使用便章,其既已 旅居南非甚久,涉及地址亦非與吳錦蘭相同,被告要求庭訊 時何金木本應親自出庭,以確知其本意究屬為何?」等語( 『』內之文字為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名譽之部分),觀諸前 後語意,可徵被告係為爭執何金木於本院4077號事件中出具 之民事委任書形式真正及起訴之真意,不得將系爭言論1單 獨抽離評價,而署名何金木之民事委任書簽立時間為104年9
月,依據何金木之入出境紀錄,該期間何金木並未在我國境 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4077號事件卷第18 7頁),是以被告所質之事項尚非無據。審酌原告是否有起 訴真意及委任狀真偽,乃為本案重要程序事項,被告敘及原 告與何金木婚姻狀態及相處情形,以質疑起訴真意及委任合 法性,所為應屬訴訟上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本屬「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1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⒊考諸被告系爭言論2內容:「綜合上情,原告等人無非『貪 求非份之財』,無視於妨礙個資保護法,『偽造文件向台北 市政府騙取公司變更事項卡』,並膚淺拮取內容,在『見獵 心喜』下,『利慾薰心』,偽編事證大事興送,綜觀其以同 一虛擬理由,提出民刑訴訟已多達五件之巨,浪費司法訟源 ,莫此為甚」等語(『』內之文字為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名 譽之部分),復稽以被告於本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23日 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載稱:「原告何金木,及吳錦蘭在甡元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在民國67年12月29日即已轉讓予吳錦 泉,何金木自此不存在甡元公司之任何股份。被告吳錦蘭之 前尚留存少量持股,係公司為維繫最低法定股東七人之規定 ,經其同意無償掛名為股東,直到其在民國71年5月21日轉 讓為止。自此伊亦已沒有甡元公司之任何掛名股份」、「吳 境秋。」、「吳楊燕在生前所持有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登記持股180,000股,業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出售並繳 交證交稅;持有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持 股108,000股,業於民國88年1月6日出售並繳交證卷交易稅 。原告吳錦蘭主張繼承之股權,業因負、母親生前全部出售 而不復存在」等語,有被告本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23日 民事辯論意旨㈠狀可佐(見本院4077號事件卷第149頁正、 反面),通篇觀察被告本院4077號事件104年11月23日民事 辯論意旨㈠狀內容,可知該意旨狀在說明原告並無甡元實業 公司股份,及吳境秋、吳楊燕於生前已未持有東佑公司股份 ,原告訴請確認其於甡元實業公司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 在並無理由等情,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甡元實業公司登記資料 後,故意漏陳報何金木轉讓經營權同意書,並輔以原告於本 院4077號事件民事起訴狀中已有檢附甡元企業公司及甡元實 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甡元實業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 卡所列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並無原告或何金木,質之原告及 何金木何以得取得甡元實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佐為指摘 原告明知其已合法取得甡元實業公司負責人身份,及原告並 未繼承甡元實業公司任何股份,卻無端興訟,被告所為之系
爭言論2亦均係為訴訟上抗辯無訛,當屬「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利益」之行為。況查,兩造民刑事訴訟紛爭不斷,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故意挑釁興訟,從而以 系爭言論2評論原告,雖用語上稍有過激,尚非蓄意之辱人言 詞,諒其當時身為訴訟上之一方,自有加以澄清事實並維護 自身權利之必要,且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不免 加強用語力度,詳究系爭言論之字句,其言論不過欲表達原 告興訟動機及目的,實無訴訟之必要,仍未逾訴訟中自辯行 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難謂其為不法,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告原告誣告之行為及發表系爭言論1、2, 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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