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面積一二七點七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4,404 元予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4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6 年3 月7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3 萬4,099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 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9 元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聲明
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6 分之3 於36年4 月5 日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是系爭土地現為國、私共 有土地,惟被告無正當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 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供使用,經原告 於10 3年8 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 用補償金未果,另於105 年8 月15日再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 於同年9 月19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然被告迄今仍未如期履行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 算占用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計34,099元,及自105 年9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64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所示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 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 ,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 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歷次書狀及 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謂:被告及訴外人李玉棉曾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97 地號土地,原告卻以該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管,未符合逕予出租之條件為藉口, 拒絕出租予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持分6 分之3 於36年4 月5 日已登記為國有土地, 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是系爭土地現為國、私共有土地,而如 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中山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81頁),堪信 為真實。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有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亦堪認定。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 條復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 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使用,業已於103 年8 月25日發函(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200280 號)要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未果,另於105 年8 月15 日再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9 月19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然被告至今仍未如期履行 而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有原告之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20028 0 號函、創彧法律事務所105 年度彧字第10063 號律師函可 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李 玉棉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97 地號土地,原 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以該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管,未符合逕予出租之條件,而拒 絕出租予被告與李玉棉,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台財產北處字 第10240021110 號、第10400189010 號、第10500238210 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然此益徵被 告尚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100 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100 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105 年9 月1 日 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等情,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前⒉所述,應以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另上開地上物位於登山步道旁,為磚鐵造1 樓平房,山下鄰近實踐大學,下山步行到道路口約20分鐘, 道路口有公車站牌,至大直捷運站約30分鐘,交通及生活機 能尚屬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 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物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占用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 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99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為105 年11月10日,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 收文戳章及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3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