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孔繁輝
被 告 趙海燕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李觀年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台娟
李沈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台娟、李沈筱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維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海燕、李觀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李台娟、李沈筱祥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維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海燕、李觀年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僅列趙海燕、李觀年及李台娟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 趙海燕、李觀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619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 % 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李台娟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619 元,及自91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 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 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5 年12月7 日具狀追 加李沈筱祥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第2 項為:「被告李台娟 、李沈筱祥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619 元,及自91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 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 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又於 106 年2 月7 日當庭將其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3萬2,619 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95 %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於106 年3 月3 日再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李台娟、李沈筱祥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維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海燕、李 觀年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619 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 %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表所示 計算式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李沈筱祥為被告,係基於其與被告李台娟、李沈筱祥 之被繼承人李維新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惟因李 維新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李台娟外,尚 包括李沈筱祥,且各該繼承人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李沈筱祥為被告,依前 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另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變更 ,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後對被告李 台娟、李沈筱祥僅在渠等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連帶給付,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趙海燕、李觀年及李沈筱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台娟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海燕於81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李觀年、被 繼承人李維新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第一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第一信託公司)借款360 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9年,利 息依台灣第一信託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加碼年利率0.25 % 機動調整,並自借款日81年10月8 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28 個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3 條第3 款約定,月付金逾7 日起,債務人應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 天 ×1.1 」之計算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趙海燕自90年10月間 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率依90年10月8 日之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0.25% 即年利率8.445 % ),經台灣第一信託公 司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經 更名後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就被 告趙海燕提供之擔保物聲請拍賣求償後(利息僅請求年利率 7.95 %部分),迄今尚積欠73萬2,619 元,及自91年11月20 日起按週年利率7.95 %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國泰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規定,於92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 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世華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即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趙海燕清償上開欠 款。而被告李觀年、被繼承人李維新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李維新業 於92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台娟、李沈筱祥應 繼承李維新之遺產及債務,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維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海燕、李觀 年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台娟以:伊係於本件起訴後才知父親李維新已過世,伊已 很久沒有與家裡聯絡才錯過拋棄繼承的時機。另系爭借款應 有擔保之房屋可以拍賣,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該房 屋拍賣所得,且此債務係被繼承人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趙海燕、李觀年及李沈筱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7188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家維92繼162 字第1050 01185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財政部函、撥款證明、房屋貸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及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35至43 頁)。被告李台娟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系爭借款 之擔保物拍賣所得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將被告趙海燕提供之 擔保物拍賣受償後,始就不足額之部分為本件請求,已如前 述,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而被告趙海燕、李觀年及 李沈筱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台娟、李沈筱祥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維新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趙海燕、李觀年連帶給付原告73萬2,619 元,及均 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 %計算之利 息,及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違約金計算式
月付金新臺幣3 萬5,329 元×借款利率年利率7.95% ×逾期天數(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360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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