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麗水辦事
處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梁亞忠
原 告 林欣蓓
劉曙光
何昌明
上六人共同
指定送達代
收人 施宜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 求酌減被告對於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 會(下稱梅門學會)、劉曙光、何昌明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請求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新臺幣(下同)972,618 元 。㈡請求酌減被告對於原告梅門學會、梁亞忠、林欣蓓自民 國104 年12月8 日起至附表一編號2 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請 按日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至7,836 元。㈢請求酌減被告 對於原告梅門學會麗水辦事處(下稱麗水辦事處)、梁亞忠 、何昌明就附表一編 號3 部分請求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 金至1,294,700 元。㈣請求酌減被告對於梅門學會麗水辦事 處、梁亞忠、林欣蓓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請求連帶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834,275 元。㈤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給付被告違
約金超過上開第1 至4 項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 11月28日變更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之違約金金額為:「㈠969, 068元。㈡2,578,176 元。㈢1,246,300 元。㈣831,230 元 。」(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梅門學會及麗水辦事處分別向被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租賃 標的,並分由梁亞忠、劉曙光、林欣蓓、何昌明等人擔任租 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相關租賃標的、期間、租金及連帶保 證人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 如期返還租賃標的,經被告依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包括遷讓返還所承租之房地及按各租賃契約第 18條約定之違約金,主張原告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 當日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㈡惟依被告提出交通部函可知,租賃期限屆滿後至105 年底之 間,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租賃標的並無另行出租或其他收益 使用之具體規劃,亦即原告遲延返還,並未致被告產生任何 具體損害。而如附表一所示租賃標的原屬台鐵老舊宿舍,原 告自98年9 月陸續承租後即由李鳳山師父率領原告養生學會 義工團隊全面進行各租賃房舍整修及本園區活化再造,不但 使之脫胎換骨成為世內桃源,亦致力回復昔日原來風貌及歷 史價值,維護自然景觀並將聳立於園區內臺北市最高之白玉 蘭樹,依法申請列為臺北市受保護樹木,為了緬懷本舍原居 住一群為臺灣鐵路現代化默默奉獻前輩們,包括羅裕昌先生 、齊邦媛教授及孫中和先生等,原告精心籌劃老鐵的故事系 列展覽及梅門麗水德藝文化節,以傳承老臺鐵人精神,記錄 臺鐵時代歷史,重新找回臺灣社會對臺鐵懷念感,保存並發 揚歷史文化價值,多年來深獲政府相關單位及社會各眾讚賞 與鼓勵。原告承租使用系爭租賃標的,雖因租約到期而遲延 遷讓返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惟請法院審酌原告維護及使 用租賃標的之公益性並提升租賃標的之價值,對被告並未造 成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將依租賃契約所 約定之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酌減至按日租金數額1.1 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對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至如附表二所示。 ⒉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超過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雖主張其逾期返還租賃標的期間,對於被告並無具體損 害,且原告對於租賃標的之利用係出於環保公益文化等目的 ,而非營牟私利等情,而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日租金額之1.1 倍云云。惟斟酌本件租約之違約金條款為系爭租約之第18條 ,約定內容為「未依限返還租賃標的物時,應按逾期之期間 ,按日給付相當日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算2 倍日租違約金,係經過雙方所同意,兩造締約之際,原告已 同意契約中之違約金條款,善考量己身財力足堪負荷違約金 之金額而簽訂,且租約並均經公證,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間均應服膺於此項約定。原告主張租賃期限 屆滿後,被告並無另作出租或其他使用收益之規劃云云,然 查,原告逾期返還期間內,被告原應按交通部規劃期程,將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後,始能移交予國有財產署辦理設定 地上權,由該署進行其他計畫,而因原告之遲延,已對地上 權設定之期程構成妨礙,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另行其他收 益使用具體規劃,即無具體損害。復查,本件租約之租期, 分別於104 年12月7 日、同年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屆期 ,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且依原證6 函文所示,交通部亦早 就明確告知原告未來無法續訂租約,原告早應於租約屆滿前 ,著手規劃其他租賃標的物以便搬遷,詎竟不思此合法途徑 ,而陸續拖延近一年,始將全部租賃標的物交還,故依此客 觀事實,顯見原告須給付違約金,純係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 ,原告應自負違約之責而不得主張違約金之酌減。原告主張 伊花費心力活化再造,策劃展覽云云部分,均僅係原告於租 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方式而已,與本件違約金有無過 高,實無關聯性可言,自無從援引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本 件違約情形、程度、時間,均堪認頗為嚴重,應認租約第18 條約定按日2 倍租金之違約金金額,對於原告並無荷酷情形 ,亦無約定不當或過高,更未有損害二造當事人衡平之情形 ,是以自難認顯失公平。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租賃 標的、租賃期限、日租金、連帶保證人、實際返還日期、遲 延日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有4 份租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依日 租1.1 倍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開4 份租賃契約第2 條所載契約期間,分別至104 年12 月31日、104 年12月7 日、105 年1 月1 日、104 年12月7
日期滿,是知各該租賃契約自斯時起效力即為終止,並不得 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 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復依契約 第17條、第18條規定「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 翌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返還, 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 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 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即承租人梅門學會及麗水 辦事處遲至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1 日、105 年8 月 2 日、105 年9 月6 日始將如附表一所示租賃標的返還予被 告,已分別遲延273 日、329 日、206 日、及273 日,乃其 等所自承,則被告依前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其等按逾期天 數給付違約金,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劉曙光、何昌明、梁亞忠、林欣蓓等人連帶清償上開違 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又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未經實體審酌而不具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者,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陳報之 債權,既未經實體爭執並審理之程序,應可准債務人就此部 分為爭執。若該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業經實體審酌而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則違約金部分既已於該取得執行名義程序 中為審酌,並已使債務人有爭執之機會,就程序及實體均已 受有保障,且有其既判力,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自不得再行提起本訴。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並未經實體爭執及審理之程序,為使承租人即原告 有爭執違約金過高之機會,應准許債務人即原告為此部分之 爭執,先予敘明。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⒈參酌被告原訂於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期滿收回租賃標的後 ,按交通部規劃期程,將土地上建物拆除完畢後移交予國有 財產署辦理設定地上權,並由國有財產署進行其他計畫,此 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104 年1 月26日交參字第1045001276號 函、105 年1 月15日交會字第1045008668號函及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104 年5 月27日鐵企開字第1040016732號函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可認被告因原告遲 延返還租賃標的,至少受有前揭開發計畫因遲延開始所生之
遲延損害,非如原告所主張並未有何具體損害。雖依原告主 張,其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租賃標的,率義工團隊全面進行 各項房屋整修及園區活化再造之公益活動,未經營商業活動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可觀利潤,然如附表一 所示租賃契約既係屬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復以原證6 之函文 (見本院卷第38頁),提早於103 年1 月28日發函告知原告 租約到期後,擬將租賃標的所在土地交由國有財產署辦理設 定地上權,無法再與原告辦理續租,顯見原告對於租約屆期 後,需依約如期返還租賃標的知之甚明,竟怠於規劃搬遷, 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數高達273 日、329 日、206 日、 273 日之久,此遲延之情形顯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行為。 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 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 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 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既於締約之初,即在租賃契約第18條清楚就逾期返 還租賃標的締有依日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原告並 非經濟上弱勢,其本諸自由意識同意與被告締約,則基於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自應受該懲罰 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其明知遲延返還租賃標的期間,每逾 1 日返還,就會產生2 倍日租金之違約金,且租賃標的返還 與否,乃操控在原告方,其除未能依約如期返還,竟仍一日 拖過一日,遲延日數高達有329 日之多,倘允原告於違約後 ,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對被告難謂為公平,故兩造約定 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⒊另原告雖援引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56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之判決為其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依據,惟查上開事件所 涉租賃標的物雖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 租賃標的物同屬被告 上開規劃案之範圍,然該案所涉租賃契約,係至105 年8 月 4 日始屆期,因被告業務需求而由被告依約提前請求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該案承租人遲延至105 年8 月9 日始 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違約情形(倘未提前終止租約,僅遲延5 日),與本件4 租賃契約均係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即承租人 即已明知無法續租之情形下,仍於租期屆滿後,在明知有違 約金罰款約定之情形下,仍遲延6 月以上近1 年期間始返還 租賃標的物之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
㈢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持經公證 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遲延返還租賃 標的所生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執行程 序,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及於酌減額度內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一:租賃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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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契約│承租人 │租賃標的 │租賃期│月租金/ │連帶保│返還日期│遲延│
│號│編號│ │ │限 │日租金(│證人 │ │日數│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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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361│社團法人│臺北市大安│104.12│96,800/3│劉曙光│105.9.30│273 │
│ │04JL│中華民國│區和平東路│.31 │,227 │何昌明│ │ │
│ │Y010│梅門一氣│1段125之10│ │ │ │ │ │
│ │059 │流行養生│、14、16、│ │ │ │ │ │
│ │ │學會 │18號房地 │ │ │ │ │ │
├─┼──┼────┼─────┼───┼────┼───┼────┼──┤
│2 │R361│社團法人│臺北市大安│104.12│213,715/│梁亞忠│105.11.1│329 │
│ │03JL│中華民國│區麗水街42│.7 │7,124 │林欣蓓│ │ │
│ │Y010│梅門一氣│號1-4 樓與│ │ │ │ │ │
│ │152 │流行養生│臺北市大安│ │ │ │ │ │
│ │ │學會 │區麗水街46│ │ │ │ │ │
│ │ │ │號1-4 樓房│ │ │ │ │ │
│ │ │ │地 │ │ │ │ │ │
├─┼──┼────┼─────┼───┼────┼───┼────┼──┤
│3 │T360│社團法人│臺北市大安│105.1.│165,000/│梁亞忠│105.8.2 │206 │
│ │99JL│中華民國│區麗水街 │1 │5,500 │何昌明│ │ │
│ │Y010│梅門一氣│38號房地 │ │ │ │ │ │
│ │017 │流行養生│ │ │ │ │ │ │
│ │ │學會麗水│ │ │ │ │ │ │
│ │ │辦事處 │ │ │ │ │ │ │
├─┼──┼────┼─────┼───┼────┼───┼────┼──┤
│4 │R361│社團法人│臺北市大安│104.12│83,050/2│梁亞忠│105.9.6 │273 │
│ │03JL│中華民國│區麗水街40│.7 │,768 │林欣蓓│ │ │
│ │Y010│梅門一氣│號房地 │ │ │ │ │ │
│ │153 │流行養生│ │ │ │ │ │ │
│ │ │學會麗水│ │ │ │ │ │ │
│ │ │辦事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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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明細(新臺幣元)
┌─┬──┬─────────────┬───────────────┐
│編│契約│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數額及其計│原告請求酌減之數額及計算式(日│
│號│編號│算式(日租金2倍×日數) │租金1.1 倍×日數) │
├─┼──┼─────────────┼───────────────┤
│1 │R361│6,453×273=1,768,396 │3,227×1.1×273=969,068 │
│ │04JL│ │ │
│ │Y010│ │ │
│ │059 │ │ │
├─┼──┼─────────────┼───────────────┤
│2 │R361│4,248×329=4,687,592 │7,124 ×1.1 ×329 =2,578,176 │
│ │03JL│ │ │
│ │Y010│ │ │
│ │152 │ │ │
├─┼──┼─────────────┼───────────────┤
│3 │T360│11,000×206=2,304,500 │5,500 ×1.1 ×2.6 =1,246,300 │
│ │99JL│ │ │
│ │Y010│ │ │
│ │017 │ │ │
├─┼──┼─────────────┼───────────────┤
│4 │R361│5,537×273=1,511,601 │2,768×1.1×273=831,230 │
│ │03JL│ │ │
│ │Y010│ │ │
│ │153 │ │ │
├─┼──┼─────────────┼───────────────┤
│總│ │10,265,362 │5,624,774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