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朱育德
被 告 謝幸恩
丁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李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聯名刊登道歉聲明及 重新更正之報導內容。嗣後變更第2 項為被告應聯名刊登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中時電子報上社會版1 年。經核原告所 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幸恩、丁世傑分別係訴外人中國時報 記者、編輯,謝幸恩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未向原告查證 原告與批踢踢實業坊論壇網站(下稱PTT 網站)保險版(下 稱系爭保險版)版主即被告李柏鋒、訴外人趙宏昌發生紛爭 之緣由,竟斷章取義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循中國時報作 業流程,在中時電子報網站(http://www.chinatimes.com )刊登標題為「PTT 互罵被禁言怒告版主敗訴」、內容為: 「朱姓男子與趙姓男子為不同公司的保險業務員,雙方不滿 彼此行銷保險業務手法,進而在網路PTT 保險版互罵,事後 雙雙遭李姓版主『永久水桶』(永久禁言),朱男向版主求 償20萬元,新北地院審結後,認為李男維護PTT 秩序,判朱 男敗訴。朱男任職於台灣某大壽險公司,時常在保險版上發 表長篇大論,經營專業保險義務形象,也獲得不少網友回響 ,業績蒸蒸日上,2012年間在板上與趙男起爭執,對於保險 銷售手法各執己見,分屬『鷹派』、『鴿派』,雙方在網路 上展開筆戰。趙男怒罵朱男『黑心業務』、『無良業務』, 朱男則反批趙男『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卑劣無恥
』,版主李男旋即祭出保險版規,除比較及討論各家公司或 各種保險內容以外者,違者刪文水桶30天,累犯者水桶180 天,重大者永久水桶。李男將2 人列為永久水桶,以後禁止 在版上發言,趙男鼻子摸摸、認命的到其他版上聊天,朱男 吞不下這口氣向版主求償20萬元;法院審理時,朱男主張, 版主袒護趙男,禁言處置已嚴重損及苦心經營的保險業務形 象,業績迄今未好轉。法官則認為,李男為維護PTT秩序, 才做出禁言處置,朱男雖向PTT 申訴小組陳情,但陳情遭駁 回,足證朱男在網路的發言不當,判朱男敗訴,全案不得上 訴。」等文字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在系爭新聞內惡意 構陷、不實中傷原告,然趙宏昌不僅非系爭新聞中所稱之保 險業務員,與原告發生紛爭亦非不滿彼此行銷保險業務手法 ,而係因趙宏昌自101 年起即先行無故在系爭保險版上以帳 號「MrE 」發表誹謗原告之文字,無端攻擊原告,原告因而 提出告訴等,後因趙宏昌表示歉意,而與趙宏昌達成和解撤 回刑事告訴,趙宏昌卻仍於102 年10月間張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9617號簡易處刑書 之內容,數度詆毀、誹謗原告等,是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被告李柏鋒賠償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乃係因李柏鋒未查證事實,而在PTT 網站上公開 文章指謫並汙衊原告違反版規等攻擊性之詞句,減損原告之 名譽為由,與系爭新聞之基礎事實內容大相逕庭,系爭新聞 之內容無不對原告產生其為一無理取鬧之黑心、無良之保險 業務,且濫行對維持正義之李柏鋒提出不當告訴此一重大負 面、減損專業形象、人格之印象,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 丁世傑既為系爭新聞之編輯,就系爭新聞之內容自有基於新 聞專業加以審核及防止刊登之注意義務,丁世傑卻未加調查 任何資料,及擅行同意謝幸恩發布系爭新聞,致原告之名譽 遭受大規模、反覆性之侵害,自與謝幸恩構成共同侵害原告 之名譽;又系爭新聞為移花接木、惡意構陷,非僅閱覽判決 及卷宗即可知悉,顯係經由李柏鋒之提供始知悉系爭新聞之 內容,亦與謝幸恩、丁世傑構成共同侵害他人之名譽。再者 ,系爭新聞大規模妨害原告之名譽,無疑係就原告千辛萬苦 始再行重建之保險事業,再次無端施予不實抹黑、重創,且 未來勢須藉由被告之刊登道歉聲明,始能回復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應聯名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中時電子報上社會
版1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幸恩、丁世傑則以:謝幸恩、丁世傑分為中國時報之 記者、編輯,謝幸恩於報導系爭新聞乃係依據原告因認趙宏 昌在PTT 網站保險版上對保險業務行銷手法發生爭執,遭當 時版主李柏鋒處以水桶即禁言180日,禁言期滿後原系爭保 險版以原告違反版規處以永久水桶,而認李柏鋒妨害名譽向 新北地院訴請賠償,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3 年度重簡 字第609 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系爭609 號判決),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307 號判決)。是謝幸恩係依據系爭 307 號判決內容而為報導,並未虛構相關事實,系爭新聞之 標題、內容第一段、第三段、第四段均事實陳述,確實因原 告與趙宏昌在系爭保險版互罵而有禁言,並經系爭307 號判 決敗訴,無不實之情事;另由系爭307 號判決內第5 頁至第 7 頁已將原告與李柏鋒間就處以永久水桶爭議整理事實經過 ,系爭609 號判決則就原告與趙宏昌相互間在系爭保險版上 之爭論、嗣後之互提刑事告訴等詳述,是系爭新聞業已參考 系爭609 號判決、系爭307 號判決之內容,前揭2 判決均為 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可查到之公開資料且經判決定讞, 被告謝幸恩、丁世傑爰以為系爭新聞之基礎為報導,顯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更何況謝幸恩係將原告、李柏鋒、趙宏昌分 別於系爭新聞第一至三段為平衡報導,第四段明確提到敘述 依據為法院審理時之判決資料,第五段更提及全案不得上訴 定讞之現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新聞惡意構陷、不實中傷 之結論,顯屬無據。另丁世傑雖為編輯,然僅為依據新聞稿 下標題訂正錯字之人,並未有所謂審查新聞稿之權限,亦非 第一線之新聞從業人員,基於新聞自由,及尊重新聞記者之 專業知識,無從對新聞稿為更正之行為,從而,謝幸恩於系 爭新聞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於系爭新聞報導前依據系 爭609 號判決、系爭307 號判決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並為平衡報導,丁世傑則為下標題、更正錯字之人 ,並未有編輯新聞稿之權限,並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另系 爭新聞內容第二段其中記載「長篇大論」、「蒸蒸日上」、 「分屬鷹派、鴿派」均為合理評論,係依據系爭307 號判決 第9 頁至第10頁而報導,無論趙宏昌是否為保險業務人員, 雙方爭議發生何處、爭議範圍為何,系爭新聞細簡短說其來 龍去脈,與主要事實與實情相符,原告所主張之不實與侵權 行為之基礎事實無涉,不足作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據,原 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鋒則辯稱:系爭新聞並不是李柏鋒提供,如果是李 柏鋒提供,應該會有正確的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 聞是李柏鋒提供,也沒有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謝幸恩為訴外人中國時報之記者,於104 年10月30日在中時 電子報刊登如原證1 標題為「PTT互罵被禁言怒告版主敗訴」 之新聞稿。
㈡被告李柏鋒為PTT 網站保險版版主。
㈢趙宏昌於103 年間以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2 日,在不詳地點,以原告在痞客邦(即pixnet)所申請之「 luciferous」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 上辱罵趙宏昌,認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20日確定。
㈣原告以趙宏昌於102 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在PTT網站「Insurance看板」,使用帳號「MrE」 ,張貼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 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後,於文末發表含有「朱阿達 」等內容之簽名檔,認趙宏昌涉犯公然侮辱罪提起告訴,經 桃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 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確定。
㈤原告以被告李柏鋒為系爭保險版版主卻未查證事實,任由趙 宏昌於102 年8 月8 日、10月18日張貼高雄地院102 年度簡 字第2056號判決全文,致損害原告之名譽,向新北地院訴請 李柏鋒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系爭60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新聞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 審究為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報導前被告謝幸恩、丁世傑未經合 理查證並使用李柏鋒提供不實資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 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 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而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 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 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34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表意見之言論與陳述事實之言論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 應容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查觀以系爭新聞中所載標題「PTT 互罵被禁言,怒告版主敗 訴」、內容第一段為:「朱姓男子與趙姓男子為不同公司的 保險業務員,雙方不滿彼此行銷保險業務手法,進而在網路 PTT 保險版互罵,事後雙雙遭李姓版主『永久水桶』(永久 禁言),朱男向版主求償20萬元,新北地院審結後,認為李 男維護PTT 秩序,判朱男敗訴。」、第二段為「朱男任職於 台灣某大壽險公司,時常在保險版上發表長篇大論,經營專 業保險義務形象,也獲得不少網友回響,業績蒸蒸日上,20 12年間在板上與趙男起爭執,對於保險銷售手法各執己見, 分屬『鷹派』、『鴿派』,雙方在網路上展開筆戰。」、第 三段為「趙男怒罵朱男『黑心業務』、『無良業務』,朱男 則反批趙男『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卑劣無恥』, 版主李男旋即祭出保險版規,除比較及討論各家公司或各種 保險內容以外者,違者刪文水桶30天,累犯者水桶180 天,
重大者永久水桶。」、第四段「李男將2 人列為永久水桶, 以後禁止在版上發言,趙男鼻子摸摸、認命的到其他版上聊 天,朱男吞不下這口氣向版主求償20萬元;法院審理時,朱 男主張,版主袒護趙男,禁言處置已嚴重損及苦心經營的保 險業務形象,業績迄今未好轉。」(見本院卷第10頁),核 其性質除系爭新聞標題「怒告」一詞帶有表達原告之情緒、 第二段中分屬『鷹派』、『鴿派』為表達原告與趙宏昌立場 對立之意見外,其餘應屬事實上陳述,前揭文字既屬夾論夾 敘,被告謝幸恩即應證明曾於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且與真 實相符等情。
㈢佐之系爭307號判決內容,其中事實理由欄中「上訴人起訴 主張」業已記載【緣上訴人(即原告)於「批踢踢實業坊」 論壇網站(下稱PTT網站)申請帳號「amateratha」使用, 被上訴人(即李柏鋒)則於PTT網站申請帳號「Leepofeng」 使用並擔任該網站內「Insurance」看板(下稱保險板)之 板主。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1 時21分59秒以「L eepofeng」帳號於PTT網站之「L_LifePlan 」看板內回覆發 表「Re:{申訴}Insurance 版主Leepofeng濫權水桶」一篇文 章(下稱系爭文章),該文章內容所提「此人與其他板友有 法律糾紛,之前違反板規,剛出水桶再度違反板規並且放話 挑釁,不但將官司扯進板面推文,還在推文公開板友姓名, 也在部落格出言恐嚇」、「因偏離主題也違反了板規二,因 妨礙他人名譽違反了板規五,只是在水桶公告並未提及」、 「此人不但嚴重違反板規,之前水桶期間也曾數度使用分身 PO文或推文,顯見無視板規,只知逞凶鬥狠,擾亂版面秩序 」等內容,分別指摘上訴人於PTT 網站放話挑釁、在部落格 出言恐嚇、數度使用分身PO文或推文、只知逞兇鬥狠、擾亂 板面秩序云云,足以使第三人形成上訴人在PTT 網站除為衝 高人氣而不惜違反板規動用分身PO文外,所發表之言論具有 攻擊性、恣意、醜化他人等之負面印象,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亦導致上訴人苦心經營之專業保險業務形象遭受負面影響 。…,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板板主,有權對於保險板內全數文 章進行實質審查,對於違反板規之使用者依據板規予以處罰 而得基於板主職權刪除不當文章或禁止該使用者繼續於保險 板發表文章。然被上訴人卻多次容任訴外人趙宏昌(即PTT 網站帳號「MrE 」之使用者)於102 年8 月8 日20時22分26 秒、102 年10月18日17時16分59秒以帳號「MrE 」於PTT 網 站內保險板發表文章,散布不實言論,並轉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誤導社會大 眾之虞、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而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板板主
,卻未有任何妥適處置,前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訴仍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發表系爭文章毀損上訴人名譽,…】 (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可知系爭307 號判決已將李柏 鋒為系爭保險版版主時,因原告違反版規而將其處以永久水 桶過程記載於其中。再觀諸系爭30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中第二點亦已就原告與李柏鋒在 系爭保險版上發表文章發生爭議記載略為【上訴人(即原告 )使用帳號「amateratha」於101 年3 月19日在保險板發表 文章,並於同年月27日遭到前任版主以「文章或推文請勿邊 離主旨或是個人間的爭執,違者刪文水桶30天,累犯者劣退 水桶180 天,情節重大者永久永桶,故水桶(即禁言)」等 語,水桶180 天。」、「…,且上訴人於上開發表言論之過 程中,又陸續與帳號「MrE 」之人(即趙宏昌)於保險板上 互相爭執,因此遭被上訴人(即李柏鋒)於101 年10月22日 以違反保險版版規「禁止攻擊性或歧視性字句、妨礙他人名 譽或不雅文字、不當言詞、鬧板、挑釁、引戰、侮辱、謾罵 、人身攻擊、影響他人閱讀與版面和諧等相關文章或推文, 違者劣退水桶180 天,情節重大者永久水桶」等語,將上訴 人及趙宏昌均水桶180 天。」】,並將原告與趙宏昌在系爭 保險版之爭執過程記載於第三點【上訴人與趙宏昌(即帳號 「MrE 」使用者)因對於保險業務行銷手法之看法不同,而 在網路上互有論戰,上訴人因不滿趙宏昌在網路上發表「無 良業務」、「黑心業務」等言論,遂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 至102 年1 月2 日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其於痞客邦(PIXNET)網站所申請之帳號「lucifero us」,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之痞客邦網 站上,接續發表「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 」、「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 言而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 劣」、「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客觀 上足以貶低趙宏昌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辱罵趙宏昌, 致生損害於趙宏昌之名譽,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 10月1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在案,復經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再經同法院於103 年 3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判決認為原審刑事簡易 案件量刑過輕,將原判決撤銷,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2 份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42頁),及參以系爭307 號判決中所提及之高雄地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判決(下稱系爭451 號判決),其 中犯罪事實已記載「朱育德與趙宏昌前因對於保險業務行銷 手法之看法不同,而在網路上互有論戰」,並於量刑部分記 載原告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等(見系爭451 號判決全文), 是系爭新聞標題、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內容核 與系爭451 號判決、系爭307 號判決事實或事實及理由欄內 所論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其中並明確記載原告與趙宏昌因保 險業務行銷手法之看法不同,在系爭保險版內論戰,嗣後經 李柏鋒處以永久水桶,原告因上情等侮辱趙宏昌而經高雄地 院以系爭45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語,足認系爭新聞內容 均以系爭307 號判決、系爭451 號判決內容為憑,況,衡以 系爭307 號判決、系爭451 號判決均已確定,並經司法院法 學檢索系統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自由於該網站閱 讀並下載,且系爭新聞標題及第五段並已於文中說明判決結 果,足使一般閱聽大眾知悉其出處,已盡媒體應盡之合理查 證義務,並與真實相符。至第二段中所使用之「鷹派」、「 鴿派」,亦僅係謝幸恩於撰寫系爭新聞時,對於原告與趙宏 昌對於保險行銷手法不同所為之兩造意見不同之評論,難認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依上開客觀事實可能產生之觀感,且與真 實相符,故謝幸恩此部分所為意見表達,堪認係針對客觀事 實所為,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圍之適當評論。 ㈣至系爭新聞第五段為「法官則認為,李男為維護PTT 秩序, 才做出禁言處置,朱男雖向PTT 申訴小組陳情,但陳情遭駁 回,足證朱男在網路的發言不當,判朱男敗訴,全案不得上 訴。」(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性質亦屬事實陳述,此顯 係將法院就朱男之請求所為判斷結果之摘要陳述,亦與新北 地院系爭30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多次違反版規、揭露他人個資,並遭前後任版主禁止 發言,且被上訴人僅係在版面上回覆上訴人申訴之說明,應 屬被動回應而非刻意發言等情,即屬可採。故而,被上訴人 於系爭文章所指「此人..之前違反板規,剛出水桶再度違反 板規並且放話挑釁...,還在推文公開板友姓名」、「因偏 離主題也違反了板規二,因妨礙他人名譽違反了板規五,只 是在水桶公告並未提及」、「此人不但嚴重違反板規,... 顯見無視板規,...擾亂版面秩序」等語,堪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杜撰。6.再者 ,依據保險版版規所載之內容可知,保險板設立宗旨在於比 較及討論各家公司或各種保險內容,而非予版友在其上挑釁 、引戰、侮辱、謾罵等文字空間,且個人資料乃屬個人隱私
事項,非經本人同意,當非得由他人擅自公布於眾,不論是 否有版規規定,乃屬一般人所得認識之事項,上訴人在保險 版上留言而參與該網站之交流,當應了解並遵守參與之規定 ,身為版主之被上訴人本有執行版規之使命,對於違反版規 、擾亂網站活動秩序之事項,應屬於參與者所得公評之範圍 ,亦屬無疑,並予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大致 相符,是系爭新聞第五段雖係將系爭307 號判決內容摘要簡 述,細節或有些許差異,但與事實並不相違背,並與系爭30 7 號判決判斷朱男敗訴無異,堪認有謝幸恩於撰寫系爭新聞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 造、杜撰,亦無從認被告謝幸恩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意。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307 號判決並未記載趙宏昌為保險業務員、 且未有分派互罵、原告並非因怒罵趙男而遭版主永久水桶、 趙男認命到其他版上聊天、全案不得上訴等為不實云云,查 系爭新聞內並未提及趙男為何人,縱使趙男所指為趙宏昌, 然趙宏昌是否確實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並不影響原告與趙宏 昌確實因行銷業務手法不同而於系爭保險版互相爭執,且此 亦記載於系爭307 號判決內;另原告遭李柏鋒處以永久水桶 部分,除因其與趙宏昌間之互相爭執外,尚包含其他違反保 險版版規之事由,亦經記載於系爭307 號判決內容,謝幸恩 於系爭新聞之記載乃係將系爭307 號判決內容簡短記載,未 偏離或虛構事實;又原告主張趙男認命到其他版上聊天與事 實不符,然此部分縱使不符,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所記 載全案不得上訴部分,系爭307 號判決末段確實記載「本判 決不得上訴」,是系爭新聞此部分之內容,即屬有據。 ㈤綜上,系爭新聞既與事實相符,所為之意見表達係針對客觀 事實所為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圍之適當評論,是難認有何 侵害原告之名譽;復查,原告就被告丁世傑、李柏鋒侵害其 名譽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即 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新聞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聯名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 啟事於中時電子報上社會版1 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函 詢系爭307 號判決承審法官確認謝幸恩是否向其私下求證一
節,依前述,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聲明無調查必要性,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