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63號
TPDV,105,訴,446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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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63號
原   告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苗致偉
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 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被告股東名簿雖登載原告名下有被告股票,然該 等股票經受告知人黃耀南對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證券公司)及訴外人黃光耀請求返還股票之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重上更㈤字144號判決認定屬黃耀南所有,現正上訴最 高法院(下稱另案事件)。為避免裁判認定歧異,請求在另案 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另案事件於上 開判決後,當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繕本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難期於近日確定 。而被告所指股票所有權歸屬是否關涉本件股利給付對象認定 一節,本院亦可自為審認。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事件 判決確定,將對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原告原持有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 公司)60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民國91年11月間, 仁信證券公司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 合併後,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嗣中信證券公司更名為凱基證券 公司,而凱基證券公司與被告為股份轉換,原告因而成為被告 股東。依被告101、102年度股東名簿所載之轉換後原告股數計 算,被告應於102年8月14日之101年現金股利發放日,給付原 告101年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新臺幣(下同)23萬 4152元;於103年7月29日之102年現金股利發放日,給付原告 102年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52萬791元,共75萬4943 元(下稱系爭股利淨額),然被告迄今均未發放。而原告前訴 請凱基證券公司給付100年股利淨額,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 51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被告所繼受,則被告自受既判力所及。縱非如此, 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被告亦受爭點效所拘束 ,自不得於本件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應給付股利與原 告之抗辯。爰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規定 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5萬4943元,及其中23萬4152元自102年8月15日起;52萬 791元自10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被告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又股份轉讓所致股票所有權人變更,於 受讓人尚未完成股東名簿變更,而與股東名簿記載不一致時, 被告就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是否真正,有實質認定權,不受 股東名簿記載之限制。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將受讓人之姓 名記載於股票,非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雖原告在被告股東名 簿上登載為被告股東,然另案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 更㈤字144號判決認定系爭股票為黃耀南所有,則經股份轉換 後之股票所有權人自為黃耀南,而非原告,附隨所生系爭股利 淨額亦應歸屬黃耀南,被告即無從應原告請求而逕發放系爭股 利淨額與原告。既然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待另案事件判決認 定,則原告實質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股利給付請求權。系爭 股利淨額雖經被告股東會決議發放,對原告而言仍非定有確定 給付期限之債務。縱認被告應負系爭股利淨額之給付責任,亦 不得自現金股利發放日之翌日,而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始 得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查系爭股票於91年間經楊光耀交付黃耀南,然僅於股票出讓人



欄蓋有原告印鑑章,未在受讓人處簽名蓋章。仁信證券公司於 同年11月間與中信證券公司合併,以中信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 。嗣中信證券公司更名為凱基證券公司。102年1月18日凱基證 券公司再與被告進行股份轉換。原告為被告公司101、102年股 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被告並有寄發上開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 知書暨領取單予原告。依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系 爭股票計算,被告應於102年8月14日給付原告股利淨額為23萬 4152元;應於10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之股利淨額為52萬791元 ,共75萬49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102年 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㈤ 字144號判決書中記載之不爭執事實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8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堪信為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 因事實而為觀察。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凱基證 券公司之100年度股利給付請求權,雖系爭股票因換發為被告 股票,前案確定判決就100年度股利給付所為裁判效力及於繼 受系爭股票法律關係之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乃被告公司101、102年之股利發放,與前案確定判決之 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依上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 確定判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 束等語,自非可採。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係規定:「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 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 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 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 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 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另對照修正前之同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之同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可認 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已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上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現仍為對抗要件等語,與上開修法歷程所示立 法意旨不符,自非有據。從而,記名股票之轉讓如未在記名股 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 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該讓 與即屬無效。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系爭股票背面並未記載 或蓋有原告欲轉讓受讓人之姓名或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既未 能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載明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 第164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自屬無效,故 系爭股票自不生轉讓黃耀南之效力。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重上更㈤字144號判決雖認定系爭股票為黃耀南所有,然因上 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前已敘及,自不能遽以其認定即謂系 爭股票所有權業經轉讓黃耀南
至被告辯稱原告如依另案事件最終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非系爭 股票實質所有權人,卻因本件認定歧異而可領取系爭股票孳息 ,形同透過判決歧異獲取最大利益等語。惟按股票之轉讓以完 成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過戶程序,始 能對抗公司,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 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該項所謂之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本即指股份轉讓而未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 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 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所致(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頁183,三民,西元2014年3月)。查系爭股票並未完成上開過 戶程序,原告現仍為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本即應按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股利發 放與系爭股票轉換成被告股票後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至向來 主張已受讓系爭股票之黃耀南,就其未能受讓股票所受之損害 ,包括被告所辯原告所得股票孳息,得否本於股票讓與之債權 契約向出讓人主張權利,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賠償,係屬另一問題,被告亦無從因此拒絕發放股利與原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各有明文。按系爭股利淨額應各於102年8月14日、 103年7月29日分派,已如前述,自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辯 稱原告未經另案事件判決認定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權請



求發放系爭股票之股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淨額自 屬未定期限之債務等語,與上開所述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65條 規定依股東名簿記載而發放股利之意旨相違,自不可採。又被 告迄今未將系爭股利淨額給付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請求23萬 4152元自102年8月15日起;52萬791元自103年7月30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股票因未能依法定之記名背書轉讓黃耀南,則 原告仍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且原告列名在被告股東名簿上, 無論系爭股票所有權何屬,原告即應屬被告按股東名簿分派股 息之對象,故原告依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規定及 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5萬4943元,及其中23萬 4152元自102年8月15日起;52萬791元自103年7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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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