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陳茂盛
被 告 琪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聯生
被 告 許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授信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見本院 卷第9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琪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琪盛公司)邀同被 告林聯生、許素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利率按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3% 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29% )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止, 被告琪盛公司應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105 年7 月 6 日,被告琪盛公司、林聯生、許素珠與伊另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延長到期日至106 年5 月9 日)。兩造復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到 期日起,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琪盛公司繳息 至105 年7 月11日止即未再繳款,現尚積欠本金401 萬546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增 補契約、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至21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 萬546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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