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5號
原 告 李坤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 告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 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 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固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簽署其姓名,然當時係因謀工作之穩定薪資所致,僅屬掛名 ,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 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認有確 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擔任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格 不存在,嗣於民國106 年3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101年間分別擔任被告金震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董事,然當時伊僅為受薪階級,因 受被告脅迫,為求薪資穩定,始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要 求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實非其本意,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固以其等公司並未脅迫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等語抗辯 之,然對於原告起訴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之訴,並不爭執, 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同法第192條第4 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 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再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 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事之董 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效力,一併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脅迫事 實外,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實未經被告公司 之股東會選任其為董事一節,自堪確認。
四、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經合法受被 告委任等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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