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95號
TPDV,105,訴,4295,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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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95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施閎文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吳信翰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關於前項駁回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即不得對於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 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 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甲○○ 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晚上23時許,至伊、被告乙○○任 職之「Stream Restaurant & Lounge」餐廳消費,被告乙 ○○於翌日(25日)上午2 時40分許,介紹伊與被告甲○ ○認識。詎伊與被告二人交談間,渠等竟共同基於性騷擾 與侵害性自主權之意思,由被告乙○○不斷對伊陳述「地 板很濕,從來沒看過店長那麼害羞」等詞為言語性騷擾; 被告甲○○亦強行勾住伊、違反伊意願強摸胸部得逞。嗣 被告乙○○復以強暴手段勾住伊脖子,限制伊行動自由, 不讓伊離開現場。前開被告二人共同對伊性騷擾、強制猥



褻之行為,造成伊嚴重身心受創,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迄今仍須定期至精神科醫師看診進行治療,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004 元;又伊於事發 後因精神壓力經常掉髮、內分泌失調、臉部出現異常斑點 ,並經診斷患有憂鬱性疾患、持續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 礙伴有焦慮情緒等精神疾病,致不敢穿內衣、強烈恐懼人 群而不敢出門、半夜經常做惡夢驚醒,影響伊工作與日常 生活,收入銳減,被告二人共同侵害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損失7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701 萬7,004 元等語。
㈡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意圖性騷擾,乘原 告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 金,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原告任職之音樂酒吧消費,被告甲○ ○與原告對談間,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 突然以右手掌觸摸原告之左胸部得逞等情(附民卷第18頁 )。
㈢依上㈠、㈡互核以觀,被告乙○○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亦未認定 其屬與被告甲○○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自不得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關於被告乙○○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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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