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91號
原 告 李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李夢祥
李吳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李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原告當庭提出原證9號契約書正本。請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前提出答辯狀,繕本逕寄原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