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6號
原 告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黃麗月
黃若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麗月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月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2年前即搬遷至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4 樓居住,與被告比鄰而居,長期以來與被告全家因住處接近 互相熟識。原告與被告黃麗月之配偶黃聰仁,時常互贈老家 農產品,嗣於民國103年7月間,原告與黃聰仁約定,由黃聰 仁將一袋物品放置被告住所之倉庫側門口盆栽旁,再由原告 逕行前往拿取,然被告未經求證且知悉原告並未偷竊,竟於 103年7月30日逕行在被告自家門前木板及鄰近巷弄上張貼拍 攝有原告行經路巷之攝影畫面,並註記標語:「此人是小偷 請大家指認!」不僅清楚明確標示原告身影,並同時直指原 告為小偷;嗣被告另製作照片及註記標語:「鄰居妳被錄影 了,請今後、不要來倉庫偷東西了,反之,酌量公佈更清楚 畫面,自重吧!!真大膽!!」;其後被告更製作另一佈告 註記:「此人是小偷,黑髮短髮,頭頂髮線白髮,身穿粉紅 色,褲子牛仔褲九分」,持續張貼至103年9月23日。惟原告 從未有被告所稱前往倉庫偷竊等事,被告子虛烏有指摘原告 為小偷,並大肆製作標語並張貼於鄰近巷弄,其不實指控已 使原告遭受莫大名譽損害。被告雖稱其自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發現黃聰仁將一袋物品放在被告家門口,隨後原告將該 物取走等語,惟被告既已知道該袋物品係黃聰仁主動放置在
家門口,卻未求證是否有遺失物品、該袋物品內容為何、或 向本即相識之原告查證,被告主觀上顯然已知並非竊盜情事 ,卻仍故意以照片及不實標語損害原告之名譽。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主觀上並非故意,惟指稱他人為小偷將會導致他人 名譽嚴重損害,且非一朝一夕得以回復,其本即須注意查證 或委由司法檢調機關查明,然被告未究明始末即為不法侵害 行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具有過失。(二)被告以聳動標語加上足資辨認原告特徵之照片張貼於原告住 所鄰近巷弄,所誹謗內容係汙衊原告為小偷等情,偷竊於社 會地位上評價十分低落,且於人與人之互動關係中,倘因知 悉對方有偷竊慣息,將減損對其之信任及尊重,而目睹該不 實內容者,為居住鄰近、熟識原告且互動密切之街坊鄰居, 原告居住現址長達十年,與鄰居業已建立良好關係及信賴, 日常生活多與鄰居互動,然而事發後原告朝夕出入門戶均無 可避免遭遇鄰居,日日夜夜擔憂素來與鄰居建立起之信任、 良善關係將因被告之誹謗行為毀於一旦,其煎熬實難言喻, 被告雖明知真相,卻從未主動循相同管道或其他足以回復原 告名譽之方式還原事實,任由不實情事持續烙印於鄰居印象 ,無異任憑鄰居持續誤會原告,延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狀態 長達兩年,原告於此兩年間所累積之精神痛苦確為重大,依 上開侵害情狀,以及原告因名譽權受害長達兩年之精神痛苦 等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為適當。另縱使被告得以金錢賠償填補原告部分之損害 ,惟原告名譽權現仍遭受侵害之狀態尚不足以金錢填補之, 而需要被告循其不法侵害之同一途徑張貼佈告、澄清還原真 實內容,並向原告道歉,始能終止不實內容在街坊鄰居心中 持續發酵之侵害,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法。況且要求 被告張貼佈告公開道歉,其手段誠屬合理、必要,亦未造成 顯不合乎比例之負擔,故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連續60日張貼於如附表所示處所,始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三)被告屢提及原告與黃聰仁間有外遇情事,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2號為 不起訴處分,黃聰仁表示並未與原告發生關係,且未有積極 證據可證明原告與黃聰仁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自難 認定原告與黃聰仁間有何妨害家庭之不法行為。另被告黃若 熏以電腦軟體將不實文字搭配原告之照片,並以文字敘述原 告之特徵後將電子檔交與被告黃麗月張貼,其製作不實佈告 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共同原因,縱認被告黃若熏並 未參與文字書寫,惟既為家人,自應知悉被告黃麗月係為暗 指原告偷人而加註不實內容以達到詆毀原告名譽之目的,被
告等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自103年7月30日起連續 張貼佈告至同年9 月23日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應於同年9 月24日起算2年至105年9月23日,原告於105 年9月14日起訴,未逾二年之時效。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60日張貼 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麗月於103年7月28日發現配偶黃聰仁行為異常,因此 請女兒即被告黃若熏調閱裝設在臺北市○○○路○段00巷00 弄00號自家公司倉庫之監視器影像,發現黃聰仁將一袋物品 放置在倉庫前之花圃旁,隨後有名撐傘女子出現,竟將該袋 物品取走,被告黃麗月詢問黃聰仁,黃聰仁即坦承曾於100 年間與該名女子(即原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102 年10月 間黃聰仁有意與原告疏遠,該名女子乃於102 年10月13日上 午7 時53分傳送簡訊予黃聰仁,提及「每次躺在醫院都想我 為什麼要這麼辛苦過日子,而你除了想要一家和樂之外可曾 為我想過什麼?在南港開了會也找不到人可以商量,電話也 不能打,什麼時候都不行,算了,罷了,強求不會有好後果 ,指會招惹麻煩無法收拾而已,午後回來看著你從我眼前一 起大家和樂去吃飯,而我卻一直一個人,你懂嗎?」表達其 身為第三者哀怨之情。黃聰仁表示兩人婚外情已結束,目前 僅係可憐該名女子,所以常提供物品予伊等語。因監視器錄 攝畫面中該名女子影像不清楚,無法辨識為何人,黃聰仁亦 拒絕透露該名女子之姓名身分。因畫面中人未經被告黃麗月 同意,擅自取走家中物品,被告黃麗月欲查明該名女子身分 ,遂於張貼文上記載:「此人是小偷,請大家指認,不要再 來倉庫偷東西」,惟因影像畫面模糊,實無從辨識究竟為何 人,故張貼期間,皆無人指認畫面中女子,里長童勝輝巡視 經過被告公司門口時,皆向被告表示畫面這麼模糊,根本看 不出來該名子女是誰。直至103年9月19日,被告突然接獲臺 北市民權派出所員警通知有人控告被告妨害名譽,被告至民 權派出所了解情況,始知原告即為監視影像畫面之女子,且 竟在被告住處對面公寓4 樓租屋而住,方便與黃聰仁暗通款 曲,實令人驚訝。原告破壞被告黃麗月婚姻在前,反而對被 告2 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詎原告仍與
黃聰仁藕斷絲連,糾纏不清,再三騷擾被告一家人,令被告 身心俱疲。105 年8月5日黃聰仁與被告黃麗月因細故爭吵, 黃聰仁於翌日清晨離家後,徹夜未歸,同年8月7日中午,被 告2 人在臺北車站地下街,竟看見一夜未歸之黃聰仁與原告 狀甚親暱,隱身於地下街電話亭附近之圓柱後,被告黃麗月 見狀怒不可遏,欲找原告理論,雙方發生拉扯,原告竟藉機 挾怨報復,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二)被告黃麗月張貼監視影像畫面時,根本不知畫面中之女子為 何人,直至103年9月19日見到原告以前,確實不知影像中人 為原告,被告雖曾於公司附近看過原告,惟因錄影影像過於 模糊,以致從未聯想原告即為畫面中女子,而該圖像模糊不 清,無人能予辨識,並非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自無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原告亦未舉證有任何鄰居看到佈告照 片及內容即知畫面中人為原告,亦即無人知悉原告係照片中 人,即不可能發生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結果;該畫面中女子 與黃聰仁外遇(偷被告黃麗月丈夫),且私取被告家中物品 ,其行徑與小偷無異,經被告黃麗月屢次向黃聰仁詢問畫面 中女子取物經過及姓名,黃聰仁刻意隱瞞,為警告該名女子 停止不當行為,並找出該名女子,始張貼佈告,何來過失之 有。另被告黃麗月於佈告加註「鄰居你被錄影了…」,乃係 因黃聰仁稱拿東西贈送給鄰居,與該名女子長期不正當交往 ,且該名子女身著居家打扮,被告黃麗月猜測應係住在附近 ,始加註鄰居字眼。又被告黃麗月自103年7月30日起陸續張 貼佈告,其後遭人撕毀,事隔二、三週後再次張貼,同年9 月19日發現原告即為畫面中女子後,即撕下佈告,原告明知 被告張貼行為,未於知悉之日起2 年內行使請求權,依民法 第197條規定,已逾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三)被告黃若薰依被告黃麗月指示將監視影像以WORD編輯後,交 付電子檔予黃麗月,並不知黃麗月要求編輯電子檔之目的為 何,且被告黃麗月轉述黃聰仁坦承與畫面女子外遇及偷渡家 中物品予該女子,被告黃若薰信任父母所言,如何會明知該 女子非小偷,又佈告中文字為被告黃麗月撰寫,亦不得憑筆 跡不同而憑空推斷即為被告黃若薰所為,原告主張被告黃若 薰與被告黃麗月共同侵害伊名譽,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月、黃若薰為母女關係,訴外人黃聰仁則 為被告黃麗月之配偶,被告黃麗月於臺北市○○○路○段00 巷00弄00號自家車庫前及鄰近巷弄張貼拍攝有原告行經路巷
之畫面,並註記「此人是小偷請大家指認!」、「鄰居妳被 錄影了,請今後、不要再來倉庫偷東西了,反之,酌量公佈 更清楚畫面,自重吧!!真大膽!!」、「此人是小偷,黑 髮短髮,頭頂髮線白髮,身穿粉紅色,褲子牛仔褲九分」等 內容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2至108頁;下稱系爭 佈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佈告之內容不實,被告2 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 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 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告黃麗月自承其自103年7月30日起陸續張貼佈告,其後遭人 撕毀,事隔二、三週後再次張貼,同年9 月19日發現原告即 為畫面中女子後,即撕下佈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則自其於103年7 月30日張貼系爭佈告起至同年9月19日撕下 佈告期間止,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請求權亦不 斷發生,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且於侵害 終止(即撕下佈告)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原告無從知悉 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 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即103年9月19日起算。本件原告 係於105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請求權,此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2年, 被告辯稱本件已逾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並非可採。(三)被告黃麗月固不否認張貼系爭佈告,惟辯稱其於103年7月28 日發現配偶黃聰仁行為異常,因此請被告黃若熏調閱裝設在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自家倉庫之監視器影像, 發現黃聰仁將一袋物品放置在倉庫前之花圃旁,隨後有名撐
傘女子出現將該袋物品取走,乃詢問黃聰仁,黃聰仁即坦承 曾於100 年間與該名女子(即原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惟 兩人婚外情已結束,目前僅係可憐該名女子,所以常提供物 品予伊等語,其因無法從監視器畫面辨識該名女子,黃聰仁 亦拒絕透露該名女子之姓名,其欲查明該名女子身分,遂張 貼系爭佈告等語。及觀之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被告黃麗月於103年9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從監視器發現黃 聰仁將一包東西放在倉庫前面花圃,之後見到一個女孩子撐 傘將東西拿走,便詢問黃聰仁,黃聰仁坦承其與那名女子有 來往且發生性關係,可是已經結束,其係可憐該名女子,所 以常拿東西給她,因黃聰仁堅不透露該名女子之身分,而該 名女子偷伊先生,與伊先生發生婚外情,伊才張貼該畫面請 大家指認等語;復於103 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問:有 無於103年8月間張貼含有張美英畫面之照片並稱她為小偷? )因為她是小三偷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62 4號偵卷第14、122頁)。足見被告黃麗月於詢問黃聰仁後, 即知悉該袋物品係由黃聰仁交付予該名女子(即原告),並 非該名女子所竊取,仍於系爭佈告中指稱該名女子為至倉庫 偷東西之小偷。被告黃麗月雖辯稱該畫面中女子與黃聰仁外 遇(偷伊丈夫),且私取伊家中物品,行徑與小偷無異,伊 為警告該名女子停止不當行為,並找出該名女子,始張貼佈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麗月明知該 袋物品係黃聰仁致贈予原告,仍於系爭佈告指稱原告「此人 是小偷,請大家指認」、「不要再來倉庫偷東西」等語,而 虛構原告至倉庫偷東西之事實,此不實之內容自足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當為被告黃麗月所知悉,而小偷與 小三(相姦人),刑法分設有不同之處罰及刑度,前者關涉 個人之品德及信譽,後者則係傷害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兩者 為截然不同之社會評價,被告黃麗月明知該名女子(原告) 非社會一般通念上之小偷,仍指摘其為小偷,難謂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
(四)被告黃麗月復辯稱因影像過於模糊,無人能予辨識,並非針
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原告 亦未舉證有任何鄰居看到系爭佈告即知畫面中人為原告,亦 即無人知悉原告係照片中人,即不可能發生原告名譽權受損 害之結果等語。然查,系爭佈告係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牛 仔長褲之女子撐傘正面行經巷道之畫面,其上並記載「此人 是小偷,黑髮短髮,頭頂髮線白髮,身穿粉紅色,褲子牛仔 褲九分」等文字,則所指小偷之人當指該名女子,並非不能 特定,而畫面中女子之容貌雖非清晰可見,然亦非模糊至無 法辨識,此由佈告中尚能描述「此人…黑髮短髮,頭頂髮線 白髮」可明,又該佈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 張貼於原告居住之巷弄數十日,原告居住於該巷弄多年,如 與原告熟識之鄰居友人,由畫面中之樣貌、身形、穿著,當 能知悉此畫面中之女子即為原告,至於有無人出面向被告指 認原告即為畫面中之女子,或因事不關己而不欲招惹事端之 故,被告黃麗月辯稱無人能辨識畫面中之女子為原告,故未 損害原告名譽云云,委無足取。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若熏以電腦軟體將不實文字搭配原告之照 片,並以文字敘述原告之特徵後將電子檔交與被告黃麗月張 貼,其既為家人,自應知悉被告黃麗月係暗指原告偷人,自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查依被告黃麗月於前揭刑事案件 103年9月25日警詢時陳稱:系爭佈告係伊書寫張貼,黃若薰 沒有張貼,伊張貼完後,她才知道等語;被告黃若薰則於10 3 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系爭佈告係伊母親黃麗月張貼, 影像係伊從公司監視器翻拍取得,伊用WORD編輯貼上後,交 給黃麗月電子檔,文字是黃麗月所書寫製作後,由黃麗月自 行張貼,因為黃麗月發現有東西不見,要伊調閱監視器,伊 才會擷取影像,伊所調閱出來畫面確實有人來拿東西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624號偵卷第14、18頁)。是 被告黃若薰係依其母親即被告黃麗月之指示調閱監視器,並 擷取畫面中之影像使用WORD編輯後,將電子檔交與被告黃麗 月,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黃麗月要求編輯電子檔之目的 為何;又系爭佈告上之文字(手寫及打字)不論是否被告黃 若薰所為,畫面中之女子既有拿取被告倉庫前物品之行為, 被告黃若薰聽從其母親所言,信該名女子為小偷而為描述,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被告黃麗月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 言,亦無從僅以被告2 人為家人,遽認被告黃若薰必知其情 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若薰應與被告黃麗月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麗月明知原告並 未竊取其家中物品,而係受黃聰仁所贈,仍張貼系爭佈告, 指稱原告為小偷,自屬故意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黃麗月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承其為彰化高商畢 業,曾任遠東紡織會計、遠隆針織會計船務、海懋號易業務 、vivaworld業務、BMC翻譯,現任BMC 台灣總務,月收入約 45,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惟其104年度申報之薪資所 得僅有36,200元,財產總額為198,960 元;被告黃麗月則陳 明其係高雄道明女子商科畢業,於自營公司任職,名下有不 動產數十筆,財產總額為153,009,521 元(不含不動產設定 抵押貸款之金額),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事發原因、被告黃麗月加害情形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以8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理。
(七)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 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刊 登道歉啟事或張貼道歉聲明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 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或張 貼道歉啟事。查被告黃麗月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迄今已將 近2 年,附近鄰里居民早已淡忘,且除與原告熟識者外,亦 未必知悉系爭佈告中之女子即為原告,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 聲明連續60日張貼於附表所示之處所,反而足使原不知悉原 告名譽受損之鄰里居民知悉此事,使原知悉此事者重新喚起 記憶,並引人探詢背後原因,成為眾人茶餘飯後討論話題, 對於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助益,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黃麗月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已足以填 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黃麗月於附表所示處所連續 60日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黃麗月賠償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命被告 黃若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張貼道歉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被告黃麗月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 黃麗月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1樓之牆壁上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牆壁上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車庫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