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0號
原 告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苡峻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帆榮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合資設立帆榮有限公司(下稱帆榮公司),由被告登記 為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 於執行業務期間,因未將各項表冊送交原告,致使原告無從 知悉帆榮公司營業情形,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提出相 關帳冊予原告查閱,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帆榮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交付原告查 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為帆榮公司之董事,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5日始經股 東推選為董事,原告在卸任董事時並未將帆榮公司相關憑證 資料交接予被告,故被告並無持有帆榮公司95年1 月1 月起 至103 年6 月25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且附表一所示部 分文件已逾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5 年、10年期限,帆榮公司 並無保存義務;另附表二所示文件雖為被告所持有,惟被告 已將部分憑證寄送予原告,及兩造間自105 年間起即因合作 關係屢起爭端,原告要求查閱相關文件之目的,無非係尋求 以訴訟或其他方式滋擾被告,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帆榮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唯一登記之董事為被告,被 告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且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等情 ,有帆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
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帆榮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被告交 付帆榮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 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㈡原告 得請求提供查閱之帆榮公司文件範圍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 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6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原 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採 「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並準 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至非董事之股東,則均得行使監察權,並無監察人之設置 ,可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 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件被告既經登記為 帆榮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行使監察權 查閱帆榮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⒉次按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係得隨時為之,並無附 加其他之限制,且該監察權之立法目的無非因公司業務執行 良窳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因而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 以茲平衡,自不容任意為之剝奪,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監察 權有權利濫用情事,已不可採信;另本件即便如被告所稱已 將部分文件交付原告等情,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得依公 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閱帆 榮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始為合理,被告抗辯原告 不得依公司法規定為請求,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付」帆榮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予原告查閱乙節。惟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 審核文件時,得否將文件攜出審核,因公司法並無明文,參 以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股東得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 或會計師查閱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 是以本件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提出帆榮公司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放置於公司,供原告查閱,而非交付予原告攜出查閱 。
㈡原告得請求提供查閱之帆榮公司文件範圍為何? ⒈關於原告請求提供查閱帆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 持有該等文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有限公司於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 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 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 110 條、第2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 法第110 條、第228 條之規定,雖為編造各項表冊之人,惟 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5日始擔任帆榮公司董事,有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自難僅憑被告現為帆榮公司董事,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文件。此外,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提出帆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提供查閱帆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兩造所不爭,該文件復 為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帆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 提出帆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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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份 │持 有 帆 榮 公 司 文 件 名 稱│
├──┼───┼───────────────────┤
│1 │95年1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現│
│ │月1 日│金簿、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
│ │起至10│發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
│ │3 年6 │支票存庫存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 │月25日│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
│ │ │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 │ │表、銀行來明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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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年份 │持 有 帆 榮 公 司 文 件 名 稱│
├──┼───┼───────────────────┤
│1 │103 年│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現│
│ │6 月26│金簿、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
│ │日起至│發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
│ │105 年│支票存庫存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 │8 月1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
│ │日 │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 │ │表、銀行來明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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