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41號
TPDV,105,訴,394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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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     告 BARRY CHARLES BEDNAR
        PAUL VINCENT MAZZARULLI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英文名:NOBU S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零捌佰伍拾肆元陸角伍分,及其中美金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玖角陸分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其中美金壹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美金伍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聲 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二人於一0四年七月間共同受被告臺灣 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蘇信吉之委託, 擔任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PLATFORM SHIP、OCEAN NET之顧 問,被告公司、蘇信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委任契約但未 付清報酬,計至一0五年六月尚積欠美金(下同)二萬四千 七百七十七元八角,爰依雙方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蘇 信吉如數支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經本院核發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0八三七號支付命令, 前述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及蘇信吉後,僅被告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蘇信吉部分並未異議、已經確定,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視為起訴部分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八角之半數即一萬二千 三百八十八元九角本息部分。原告嗣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 日追加蘇信吉為被告,請求被告公司、蘇信吉連帶給付原告 三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八角三分及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一0六年三月二日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一0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並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基礎 事實同一(被告公司與蘇信吉共同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而未依 約支付報酬)、僅擴張(金額)減縮(利息)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係在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原一 0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視為合意停止),亦不甚礙被告公司或蘇信吉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八角三分 ,及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一0四年七月間共同受被告公 司及蘇信吉之委託,擔任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PLATFORM SHIP、OCEAN NET 之顧問,為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研究營 銷、市場規模、市場分析、建立組織架構、營銷規劃等工 作,期間自同年八月間起共三個月,被告應按原告實際工 作時數計付每小時三百五十元之報酬予原告,並負擔原告 執行受託工作支出之差旅費用。原告依約執行受託工作, 耗費相當時間心力研究蒐集資料並提供工作摘要,被告曾 於同年九月間依約支付部分報酬,詎被告突於同年九月三 十日以需縮減開支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但未付清報 酬,原告二人為外國人,為伸張權利必須在台委請律師、 支出律師報酬,計至一0五年底尚積欠原告報酬及損害賠 償共三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八角三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網頁列印、工作 時數表、工作摘要報告、匯款資料、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發票、網路付款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二至四 二、五八至六二頁、訴字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由其中電子 郵件列印可見被告蘇信吉固以自己名義與原告二人聯繫,但 係使用被告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委託原告處 理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相關事務,復以關係企業(PLATFORM



SHIP)之名義支付部分報酬,而蘇信吉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此觀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五一、五二 頁),原告主張蘇信吉除以個人身份與渠等締約外,兼代表 被告公司與渠等締約,非無可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 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 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 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 定。
(一)本件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間共同受被告公司及蘇信吉之委 託,擔任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PLATFORM SHIP、OCEAN NET 之顧問,為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研究營銷、市場規模、市 場分析、建立組織架構、營銷規劃等工作,期間自同年八 月間起共三個月,被告應按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計付每小時 三百五十元之報酬予原告,並負擔原告執行受託工作支出 之差旅費用,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需縮減開支為由終 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前已述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尚非無憑 。
(二)細究原告所提工作時數表、發票暨項目金額明細(見支付 命令卷第二一、三八頁及訴字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所載: 1原告計至一0四年九月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時止共提供六 五‧二五小時之工作及支出差旅費用,委任報酬合計四萬



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四角五分,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萬九千 二百七十二元四角九分,尚餘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九角六 分報酬未付。
2前開積欠報酬及原告主張之損害(律師報酬、匯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經原告自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利(即將 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一0四年十月至一0五年六月 之利息共八百五十二元八角四分,自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複利計算一0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利息共五百五十二元 六角三分,即一0四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止(除一 0四年七月外)利息為一千四百零五元四角七分。而原告 僅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於同月底 前儘速支付計算至九月份之委任報酬,被告同年月三十日 回覆終止委任契約並數度要求遲延至同年十月底方付款, 但未獲原告同意(見支付命令卷第三十至三四頁電子郵件 ),是被告就積欠之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九角六分報酬應 自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負遲延之責,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部分,未經定期催告,尚不負遲延之責。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委任報酬遲延給付書面約定應複 利計付利息或有此等商業上之習慣,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 規定,原告關於利息之計算自有錯誤,爰逕由本院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就原告曾定期催告之未付報酬( 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九角六分),自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 至一0五年十二月止一年三月之利息為一千三百七十九元 六角九分【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二萬二千 零七十四元九角六分,乘以「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再乘以「期間」一年三月即一‧二五年),原告主張超出 前開數額之利息部分,係就無請求權、未定期催告之債務 計付利息或以複利計算利息,則非有據。
3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前開委任報酬,另支出七千四百元( 詳如後述),而原告為外國人,此觀護照影本即明(見支 付命令卷第十、十一頁),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諳中文,在 我國境內亦無住居所、營業所,顯不能自行進行我國民事 督促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而有委請律師代為伸張權利之 必要,則此部分費用應認為係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報酬所 受之損害。
①於一0五年五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告,支出 律師報酬八百元、匯款手續費二十五元(見支付命令卷第 三五至三七頁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九、四一 頁發票、網路付款資料)。




②於一0五年六月間委請律師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支出律師報酬一千元、匯款手續費二十五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四十、四二頁發票、網路付款資料)。 ③於一0五年九月間因被告公司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而委請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支出律師報酬五千五 百元、二次匯款手續費五十元。
4至原告在(訴字卷第三八頁)發票暨項目金額明細表上重 複列計前開第①、②所示之律師報酬及匯款手續費,自應 扣除;又原告另列計支付命令聲請費十六元四角、本件裁 判費二百六十四元、匯款手續費二十五元部分,均為本件 訴訟費用及支付訴訟費用所衍生之手續費,而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係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規 定定之,非原告得併入本案損害數額、逕請求被告全額負 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5綜上,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九角六分報 酬,該部分報酬自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 止一年三月之利息為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六角九分,原告因 被告遲未給付前開委任報酬,另受有七千四百元之損害, 合計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六角五分。
(三)原告僅於一0四年九月間就被告積欠之委任報酬二萬二千 零七十四元九角六分定期催告,被告就委任報酬自一0四 年十月一日起負遲延之責,已如前述,但本院業已實際計 算該部分報酬自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止 之遲延利息數額(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六角九分),原告就 該部分報酬僅能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續請求被告計付遲 延利息。而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告就遲延利息(一千三百七十 九元六角九分)不得請求被告再支付利息甚明。又原告固 於一0五年六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0五 年度司促字第一0八三七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該支付 命令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被告蘇信 吉住所地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六七頁),被告自翌日( 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之責,但原告支付命令 請求範圍除被告積欠之報酬及利息外,僅就本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四點㈡第3小點①、②所示其於一0 五年五、六月間所受損害即律師報酬及匯款手續費共一千 八百五十元為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賠償自一0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之責,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 方面第四點㈡第3小點③所示原告於一0五年九至十一月 間所受損害即律師報酬及匯款手續費共五千五百五十元,



原告遲至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方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狀 繕本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在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蘇信吉住 所地送達(見訴字卷第五十頁),就該部分損害賠償被告 自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主張原告二人於一0四年七月間共同受被告公司及蘇信吉之 委託,擔任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顧問,為被告公司及關 係企業研究營銷、市場規模、市場分析、建立組織架構、營 銷規劃等工作,迭已敘及,是被告蘇信吉固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並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但並無證據足認蘇信吉 與被告公司明示就委任報酬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 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蘇信吉應與被告 公司就委任報酬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蘇信吉連帶負給付之責,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九角六分 之報酬,該等報酬自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 止一年三月之利息為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六角九分,原告就該 等報酬得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就遲延利息則不得請求被告再支付利息,原告因被告遲未給 付前開委任報酬,另受有七千四百元之損害,其中一千八百 五十元被告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之責,其中五 千五百五十元被告自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但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間就委任報酬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六角 五分,及其中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九角六分自一0六年一月 一日起,其中一千八百五十元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其中五千五百五十元自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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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