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3號
原 告 張春照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達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建良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逢茂
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軍睿(原名陳奎瑜)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晶晶於102年9月30日與被告坡心市場商
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坡心市場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
陳逢茂簽訂原證1之大樓所屬公設攤位經營使用權契約書(
下稱原證1契約書,見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960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1頁)。
⒉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與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
陳逢茂簽訂原證2之大樓所屬公設攤位經營使用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攤位使用契約,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
⒊李晶晶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同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1,122,000元至被告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新東茂公司)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
帳戶。
⒋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陳逢茂於105年5月10日前依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6條約
定退還240萬元價金(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
⒌原告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1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坡心市場管委會於文到5日內,依系爭攤位使用契
約第6條約定返還240萬元價金(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
⒍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6、原證10及坡心市場商大樓店家(
心市場商業大樓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二次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102年1月24日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四屆管
理委員會一月份第二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
)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坡心市場管
委會返還價金24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逢茂、坡心市場管委會連帶賠償240萬元,有無理
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逢茂、新東茂公司連帶賠償或共同返還240
萬元,有無理由?
Q:被告新東茂公司是否已收到起訴狀繕本?
法代陳軍睿稱未收到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原告書狀寫民法第184條,惟狀內所引條文為第184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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